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訴人 黃偉豪 被上訴人 陳士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急駛,不慎撞上行人 陳阿鳳 ,致陳阿鳳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脛腓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9時44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為陳阿鳳之養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1萬1,83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75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76萬1,836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5,918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陳阿鳳之養子,且經濟狀況比上訴人為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另外尚得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上訴人得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急駛,不慎撞上被上訴人之父陳阿鳳,致陳阿鳳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脛腓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9時44分許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卷第4頁)。
㈡上訴人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98審交易字第
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本院刑事卷影本第8至9頁)。
㈢陳阿鳳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尚餘75萬元未領。
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殯葬費用51萬1,836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陳阿鳳之養子,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屬受有極大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現為大學夜間部四年級學生,半工半讀,為汽車音響學徒,月薪2萬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建材銷售業務員,月薪4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其中1筆僅1.58平方公尺),有財產歸戶資料、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35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⒉又被上訴人早於70年間即被陳阿鳳收養,當時被上訴人年
僅4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喪父而感受精神上痛苦,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為養子,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另外尚得領取保險金75萬元主張扣抵
?⒈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為200萬元,已
如前述,併同喪葬費用51萬1,836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1萬1,836元(計算式:511,836+2,000,000=2,511,836)。惟陳阿鳳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兩造分擔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5萬5,918元(計算式:2,511,836×50%=1,255,918)。
⒉又陳阿鳳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死亡,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且依同法第32條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陳阿鳳之遺屬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陳阿鳳之配偶 劉善風 ,有除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陳阿鳳之遺屬得領取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給付150萬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善風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各75萬元,業經證人 盧德武 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辦事員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陳阿鳳與劉善風係在遷台之前即於大陸地區結婚,目前不知何在,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既尚不能證明劉善風或其繼承人不存在,該75萬元即應推定屬於劉善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即無從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75萬元。
⒊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故僅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505,918元(計算式:1,255,918-750,000=505,918)。又被上訴人目前既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其餘保險給付75萬元,則上訴人即無從主張其賠償責任應扣除該部分保險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5,9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被上訴人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