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王珽顥 律師被上訴人 盧可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楊志明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按之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楊志明,自無庸併列楊志明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志明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8%計算,本息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完畢,並將經楊志明、上訴人簽名捺印之「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供作憑據。詎楊志明、上訴人屆期竟未為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志明、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志明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 黃玉蘭黃玉蓮黃寶月 為姊妹,共同繼承父親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23筆土地,及同市區○○段楣子寮小段2筆土地。因黃玉蘭女婿 盧明山 向上訴人、黃寶月、黃玉蓮姊妹3人買受上開繼承取得之土地,並言明將過戶予黃玉蘭之子楊志明,上訴人、黃玉蓮、黃寶月乃將過戶應備之文件、印章交予楊志明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詎楊志明竟於系爭聲明書偽簽上訴人之姓名,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將印章交付楊志明,僅供其代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從未允諾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不應責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
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連代(帶)保證人」欄位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惟查:系爭聲明書將「連帶保證人」誤載為「連代保證人」,核其內容,除載明「甲方(按即楊志明)同意以黃玉華(按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提供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外,並未表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與楊志明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旨。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與上訴人接觸,甚或不認識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是否認識黃玉華?)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55頁)。再系爭聲明書上「黃玉華」之簽名(原審卷第10頁),與上訴人於委任書、報到單、試行調解紀錄表、刑事告訴狀上所為之簽名(原審卷第15、17、18、20、26、32、34頁)相較,其運筆、撇捺方式完全不同,然與系爭聲明書上「債務人」欄位楊志明之筆跡比對,其運筆、書寫、勾稽方式則如出一轍,足見系爭聲明書上「黃玉華」之簽名,應係出自楊志明之手,而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迄至本件訴訟前,復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其就系爭借款顯未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業已授與代理權予楊志明代其就系爭借款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聲明書「連代(帶)保證人」欄位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即責令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聲明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楊志明曾提出
印鑑證明供其比對,上訴人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付楊志明,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楊志明曾提供印鑑證明供其比對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曾否交付印鑑證明予楊志明、楊志明曾否出示供被上訴人比對,均非無疑,尚難執此即謂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因其姊黃玉蘭之女婿盧明山向其及其姊妹黃寶月、黃玉蓮3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23筆土地,及同市區○○段楣子寮小段2筆土地,並言明將過戶予黃玉蘭之子楊志明,始將印章交付黃玉蘭或楊志明,業據證人黃寶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盧明山有無說要將新店市的25筆土地轉給被告楊志明,故要求你及被告黃玉華將印鑑共同交給訴外人黃玉蘭?)有,盧明山說要辦理過戶,我們三個人都交給他」、「(你除了印鑑證明外,還有無交印章給黃玉蘭?)有,後來黃玉蘭叫我們再補印章,印章後來有拿回來」、「(過多久後拿回印章?)過幾個月後,我打電話向黃玉蘭討回」等語(原審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將印章交付黃玉蘭或楊志明之目的,僅在於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事宜,別無其他。況保證契約之成立,重在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不動產物權行為重在印章、印鑑證明之交付不同,單純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他人,難以臆斷其本人之用意何在,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無從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就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故不得僅因上訴人曾交付印章予黃玉蘭或楊志明,即謂上訴人就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已有表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上訴人就楊志明代為連帶保證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付楊志明,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單純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之行為,亦無從推定其有使被上訴人誤信楊志明就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楊志明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楊志明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