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99、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4月27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0月2日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渠 等猶不知戒慎,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詐騙之行為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1年1月23日所開立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甲○○則於94年9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7、8月間)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隨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上開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妳女兒欠我們30萬元,妳要代為清償」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4年12月13日13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方萬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再經由電腦轉帳至甲○○提供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後,其中3,000元轉帳至 何宜芳 之臺北西園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其中6,000元轉帳至 鄭炳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另其中242,000元則轉帳至 陸連得 之臺南左營南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復轉帳至乙○○提供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嗣因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就開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乙○○辯稱:伊於94年1月27日入獄後,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由臺中中華路水準賓館之房東保管,94年4月間出獄後去找房東,該名房東說伊之存摺及相關物品均已被室友 阿誠 取走云云。甲○○則辯稱:伊於94年7、8月間(按甲○○上開帳戶開戶日期為94年9月28日,此部分日期被告應係記憶有誤)以1,500元為代價售予報紙廣告之一名高姓男子,當時 高男 偕同伊前往上開銀行開戶,隨即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惟當時高姓男子係表示欲從事期貨所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確係由乙○○、甲○○所申設,此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2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分別轉入被告等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1紙,及方萬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何宜芳之臺北西園郵局、鄭炳仁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陸連得之臺南左營南站郵局、乙○○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無訛。
(二)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4年1月間入獄後即交予房東保管,出獄後始知遭室友阿誠取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該名房東及阿誠之年籍資料、聯絡方法以資佐證,所辯要非無疑。再者,被告依其年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重要之物,若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因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有遺失或遭竊情況,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進行處理,反觀被告對此根本毫不關心,既稱存摺等物被阿誠取走,竟未積極尋求報警處理,任此等遺失或遭竊狀態繼續維持,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再被告無端申請20個帳戶,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覽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這些帳戶都是我於入獄前申請的,本來申請這麼多帳戶是想拿去賣人的...」等語,益徵其申請帳戶顯具賣予詐欺集團所用之意圖甚明。
(三)況依常理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幾殆盡,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揭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由綽號阿誠之人違反其意願下取走,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卻安心地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各詞,洵難採信。
(四)至被告甲○○雖辯稱當時高姓男子表示欲從事期貨所用云云。惟被告甲○○與高姓男子素不相識,按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方便取得不法贓款之用,此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甲○○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渠等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渠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次: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乙○○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點為何,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是否成立累犯自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時為認定基準。本件被告乙○○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94年12月13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甲○○雖於前案執行完畢(89年10月2日執畢出監)後5年內之94年9月28日交付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予高姓不詳男子,然斯時正犯犯罪行為尚未成立,待正犯犯罪行為完成後(即94年12月13日),已在上開前案執畢日期5年後,自不成立累犯,聲請意旨認甲○○亦成立累犯一節,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等素行非佳,兼衡渠等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發佈通緝及緝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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