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勝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1083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101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勝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者,上開規定固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定。
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第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員警依所記下之車號查明車籍資料後,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500元、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96年6月收到郵務人員送來之2份裁決書,並於96年7月6日至監理所繳交罰鍰,又因系爭機車係公司之公務車,騎乘者並無固定,經詢問監理所人員該2份裁決書是否有照片可為依據,但監理所人員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無附照片,無法有效直接佐證違規者之身份,顯見裁決重點只在於罰款之繳納,有違公平正義性;且執行員警具司法身份,應有基本之法律認知,知悉法律要講求證據,故在沒有任何有效證據之下,應為無罪推論,從而基於法律公平性及無罪推論之2點理由,對系爭2份裁決書提出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執勤員警發現後即以指揮棒並鳴哨示意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突然往對向車道躲避攔查往前直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遂當場記下車號,嗣查詢車籍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順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卷第1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可稽(上揭卷宗第8頁),且證人蔡順孝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憶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的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參以證人到庭所證其執勤位置適於該路口正前方,當時天候晴,交通流量適中等客觀情形,足認其應有清楚目睹該機車之違規情形及記明車牌號碼,當不致誤判。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件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前揭車輛確有如上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㈡再者,該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前述闖越紅燈暨不服從稽查逃
逸等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實在,又上開違規事項雖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機車乃為其公司之車輛乙節,因不否認,其又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再佐以異議人坦承系爭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騎乘者並無固定等情,依據前揭所述,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
㈢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送交郵務機關向異議人
營業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3月
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新莊化成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96年3月11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卷附原舉發單位寄存送達證書影本為憑。再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係「96年2月27日前」,然該通知單自96年3月11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㈣基此,異議人因未合法未收受舉發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
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故異議人所述之理由,雖屬無據,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之瑕疵,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又未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異議人以處分機關無法提出照片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可認無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除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外,本應併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其所為裁決處分即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收受上揭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期限,無從起算其實際繳納裁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經過日數,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