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原告 謝諒 獲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書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亦未經原告補正,又因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為日本法人、 佐佐木隆 為日本人,相關訴訟文書(起訴狀、原告於100年5月15日傳送之陳報及補正狀、原告於100年6月8日傳送之陳報、補正、追加及請於100年
6月22日晨閱全卷狀)需翻譯為日文,以保障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佐佐木隆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原告於100年5月15日傳送之陳報及補正狀、原告於100年
6月8日傳送之陳報、補正、追加及請於100年6月22日晨閱全卷狀繕本各21份,以及以日文據實完整翻譯之上開書狀譯本2份,或於上開期限內繳納上揭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
344元、翻譯費50,750元,合計52,094元,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