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毆打原告後,將原告趕出台北縣新莊市租住處;嗣原告返家,發現被告竟已離去租住處,經原告四處尋找未著,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人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住居於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戶籍地址。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遭毆打並趕出台北縣新莊市租住處後,返家發現被告已離去租住處,經其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結拜姐姐胡人方到庭證述明確,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住居於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戶籍地址,亦據該局函覆稱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北警永刑惟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函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辨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原告趕離家中後,自行離去其租住處,迄今已長達五年餘行蹤不明,可見其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其聲明僅單一,而訴訟標的則為複數,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就其主張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