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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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告 陳月嬌
被告凱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受雇於被告,受其指派至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從事清潔工作。然被告積欠
3月1日至6月18日薪資、加班費如鈞院卷第17頁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964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派駐委外清潔員簽到表、原告郵局儲金簿、113年1月至6月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清潔員薪資計算明細(廠商欠薪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3~3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9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