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間,被告甲○○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七之四號住處,酒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晚二十二時許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左手臂挫擦傷。嗣又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當告訴人乙○○○因上述傷害就診返家後,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動手毆打賴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又因此受有急性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頭痛併下唇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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