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見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A20EG─303001號重機車乙輛(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惟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失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國中後門,即持其所有鑰匙乙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車牌拆下,丟棄在高雄市前鎮區馬祖港橋下,改懸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成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正值壯年,竟為代步之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