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至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抽水站內,趁無人之際,二人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油壓剪、活動扳手、鐵撬等工具,竊取放置在上開抽水站內之電纜線約一百六十公斤,得手後裝載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旋將上開電纜線載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舊貨業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朋分花用完畢。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連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同年二月一日十三時許、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七日十三時許,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取放置在上開抽水站內之電纜線(一百五十公斤)、白鐵管(五支)、白鐵線圈(二個),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舊貨業變賣,得款二千三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三千五百元等朋分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張簡隆群 所有之油壓剪二支、活動扳手、鐵橇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仲茂 )即自來水公司新園鄉港西抽水站股長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案外人張簡隆群所有由被告持以犯本罪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二支(大小各一支)、板手一支、鐵撬一支等物扣押在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二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右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油壓剪、板手、鐵撬等物,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製金屬工具,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二人持以竊取財物,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被查獲時止,就上開加重竊盜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之財物(部分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自來水公司新園鄉港西抽水站,由該站股長甲○○領回),已足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油壓剪二支(大小各一支)、板手一支、鐵撬一支等物,雖為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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