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辛○○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己○○兼右一人乙○○○住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被上訴人庚○○兼右一人丁○○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其上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一0六及一0八號(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前建物乃伊之被繼承人 郭平河 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所建築,七十四年間因政府拓寬馬路而將之前建物大部分拆除,無法居住,郭平河乃委人重新建造完成系爭建物,嗣郭平河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死亡,該建物依法由郭平河之配偶郭 吳財貴 、子女丁○○、己○○、乙○○○、丙○○○、庚○○及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僅以訴外人 郭吳財貴 、戊○○為債務人而對系爭建物聲請假執行,致妨害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兩造間另有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中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在案,嗣經其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廢棄發回更審,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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