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登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岡山分店,購買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五日付款,標的物約定存放於高雄縣○○鄉○○村○○路文明巷一三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七期之分期價金,尚欠三萬九千四百元,即拒付餘款,且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雖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上開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得之物品,因為缺錢花用,所以從九十年六月份起,即陸續將各種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得之物品變賣他人,而本案之電視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賣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惟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公司岡山分店,購買音響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四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五日付款,標的物約定存放於高雄縣○○鄉○○村○○路文明巷一三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十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付餘款,且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賣他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之事實,另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簡易庭,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事,有前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均係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後,另因缺錢花用原因,而陸續出賣標的物,其二次出賣標的物之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自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審理,並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