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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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之前科,且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及分案偵查,在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為免刑判決確定,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潔身自好,復於右開免刑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名之路旁菜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燒烤使產生毒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後面市場前,查獲其騎乘贓車(就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就所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而被告於右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及分案偵查,在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為免刑判決確定,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戒治期滿,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戒治期滿後分別經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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