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乙○○甲○○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鑫萬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鑫萬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台鼎公司、七聯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鑫萬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台鼎公司、七聯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渠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鑫萬公司則以:被告鑫萬公司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然係因被告台鼎公司負責人庚○○請求幫忙,被告鑫萬公司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台鼎公司、七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以其與他票據債務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則為無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鑫萬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台鼎公司、被告七聯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惟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鑫萬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台鼎公司、七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鑫萬公司固執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鑫萬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其所主張者又係鑫萬公司與其後手即被告台鼎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則依諸上開說明,被告鑫萬公司自不得執之對抗原告,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萬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台鼎公司、七聯公司為背書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請求而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
┌─────┬─────┬───┬─────┬─────┬────┐│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高雄區中小│九十年十一│鑫萬工│六十五萬四│九十年十一│一○一七││企業銀行林│月三十日│程有限│千一百十三│月三十日│八○││園分行││公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