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就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補正下列事項:⑴起訴書所載之「通訊監聽譯文」、⑵扣案物品之鑑驗報告、⑶指出被告自何時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方法、⑷指出被告是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有所得,且販賣所得之金額為何之證據方法、⑸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與他人既遂之證明方法(包括人證、物證)。
理由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檢察官指被告甲○○於不詳其間起,以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聯絡購買或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事宜,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當場查獲被告身上有搖頭丸十三點五顆、K他命十公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並循線至被告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一樓住處,起獲黃色城堡搖頭丸一百五十三顆、橘色鑽石搖頭丸十點五顆、K他命八十三公克、空膠囊六十九顆、夾鍊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品,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罪名訴請處斷,固有被告之供述,為其證明方法。惟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據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係以有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於被告所使用之Z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述及販賣「城堡」、「金鑽」、「褲子」之情節為據,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載明「城堡」、「金鑽」係屬「搖頭丸」,「褲子」係指「K他命之代稱」,然檢察官並未載明係依何證據認定「城堡」、「金鑽」係屬「搖頭丸」,而「褲子」係指「K他命之代稱,況經本院綜觀全卷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是檢察官所指上情究有何據,誠屬有疑。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固坦承有持有搖頭丸、K他命等情,惟扣案之物品,並無任何一項經過鑑定機關鑑驗,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可資參酌,而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附表並無「搖頭丸」一項,則扣案物品是否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更屬有疑。又檢察官雖指被告於不詳時間起即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罪名情形,惟被告究係自何時間起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涉及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按MDMA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施行時,即屬第二級之管制毒品;而愷他命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之管制毒品管制)。此外,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始終否認扣案之現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則若此並非販賣毒品所得,則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並有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且依檢察官起訴所提之證據,尚難「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之犯罪嫌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命檢察官於限定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起訴書所載之「通訊監聽譯文」、⑵扣案物品之鑑驗報告、⑶指出被告自何時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方法、⑷指出被告是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有所得,且販賣所得之金額為何之證據方法、⑸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與他人既遂之證明方法(包括人證、物證),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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