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許瑜容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邀自訴人甲○○合股做生意,自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一千元、二百萬元與被告,被告卻稱生意失敗,所有資金均已虧損,而未將金錢歸還,為此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自訴人出資額中有三百萬元是供賭場押金之用,惟賭場生意結束後,該三百萬元之押標金卻未取回,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匯款單二紙,及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自訴人出資之三百萬元是供賭場押金所用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自訴人合夥投資經營菲律賓之賭場,並收受其分別匯款之二百九十萬一千元及二百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上開定金之犯行,辯稱:當初在菲律賓經營賭場,因須十萬美元押金,遂向自訴人借貸,後因經營賭場時間未滿約定之五個月,菲律賓方面認為我們有違約,就沒退押金給我們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在菲律賓共同投資經營賭場,約定投資額為二百萬元,後因賭場方面要求給付十萬美金押金,已超出上開個人投資之範圍,被告遂向自訴人情商借款十萬美金以支付定金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初菲律賓賭場那邊要十萬美金押金,但如果付出十萬美金,我們的資金就不夠了,後跟自訴人約定借款十萬美金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二百九十萬一千元是被告跟我借的,但是他的目的是要拿去賭場作押金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上開款項既係自訴人出借與被告,兩人間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縱被告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已,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自訴人後又改稱係被告要求配合,始陳稱上開金額為借款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因上開款項未能取回,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駁回之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九五四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自訴人與被告因上開款項糾紛已經年涉訟,兩人利益相反,自訴人是否會應被告要求配合說詞,已屬有疑,況自訴人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三百萬元是他向我借說充當保證金‧‧‧三百萬元是借的,二百萬元一開始要投資的。」等語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是其早於控告被告詐欺之程序中即自承出借上開款項之情,益徵前述配合被告說詞云云尚非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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