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係因喝酒後不勝酒力,頭暈暈的就撞到他人等語以觀,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因此肇事,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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