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十六之一號住處內用手掌推擠乙○○之脖子及胸部,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情簡均符,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手掌對被害人之脖子及胸部為推擠行為,已屬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對家庭成員造成生活上的不安,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並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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