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庚○○女三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乙○○男四被告辛○○男四被告己○○男五被告甲○○女三被告戊○○男四被告丁○○男五被告丙○○男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庚○○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台灣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四號)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有該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狀卻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始送達於本院,有卷存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足佐,是以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明洲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