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及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在案,且甲○○此二犯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仍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多次在新竹市○○路○○○號其住處、新竹市○○街○○巷○○號二樓之二其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或鋁箔紙上,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零點六公克,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六公克),及與本案無關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公克之海洛因乙包(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並採尿檢驗。⑵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之二其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合計毛重二七點二二公克,及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中夾鏈袋七個、小夾鏈袋五十九個,並採尿送驗,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以TOXI〡LAB化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將該尿液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竹市衛六字第八五八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新竹市衛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一一六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五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零點六公克)扣案為憑,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及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在案。復又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除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犯行外,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悔改,再犯本案,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前經戒治,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匪短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零點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路口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公克之海洛因乙包,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之二其租住處為警查獲時,另扣得海洛因合計毛重二七點二二公克,既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另為警查獲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中夾鏈袋七個、小夾鏈袋五十九個,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