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乙○○與丙○○同為臺中市○區○○○路「五權天下」大樓之社區住戶,並分別擔任第五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乙○○、丙○○因社區事務之處理發生糾紛,乙○○並因而心生怨隙,其明知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職司監督管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及財務收支紀錄,且依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報表與支付社區各項支出之支票,須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簽章後方得公告並支付之;依八十八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例會達三次以下缺席者(含請假),該委員視同自動解職除名,由候補委員遞補。而財務委員 林香蓮 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止,業已連續三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已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其職務應由候補委員繼任之,因尚未有其他委員遞補為財務委員,丙○○居於監察委員之職責,自不得於未有合法之財務委員簽章確認下,擅自於財務收支報表及支票上簽章。且「五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在社區一樓交誼廳召開定期會議時之臨時動議係決議「管理委員當本團結、和諧,尊重管理委員會多數決議事,如有委員妨礙社務推行,或違反社區規約,當予以撤換其職務」,惟並未因丙○○不在財務收支報表及支票上簽章之事,而決議撤換其監察委員職務,並改任機電委員,然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利用宏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 郭彥綸 ,在五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五權(90)告字第0816號委員職務異動公告上繕打第三項:「上開延誤財務收支報表公告及拖欠配合廠商應付款原因,經查係原監察委員丙○○先生藉詞有委員三次未參加委員會會議,迄未作處置為由,拒不用印所致」及第五項:「原監察委員丙○○先生所為,已嚴重影響社務推行及運作,當予撤換,改任機電委員;其監察委員遺缺,請由原機電委員 呂錫昌 先生接任」等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字,並利用不知情之宏宇公司派駐「五權天下」擔任總幹事之成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前開委員職務異動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六部電梯內,將財務收支報表未按時公告及社區配合廠商無法按時領款之責任完全歸究於丙○○,並指摘丙○○係因嚴重影響社務推行及運作而遭撤換監察委員,並改任機電委員,散布前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擔任「五權天下」大樓第五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接獲總幹事甲○○報告監察委員丙○○拒不於財務收支報表及支票等資料上用印,致拖欠廠商應付款項,影響社務推行等語,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討論,經與其他出席委員呂錫昌、 陳志成林水泉蘇志偉 達成「假如監察委員丙○○拒不用印,當予撤換」之共識。事後經甲○○告知丙○○有拒不用印之情事,伊乃以電話徵詢其他出席委員之意見,經渠等一致同意由呂錫昌擔任監察委員、丙○○改任機電委員,始由甲○○擬具委員職務異動公告,經伊認可後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六部電梯內。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丙○○因不適任,且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予以撤換改任機電委員,始據以張貼委員職務異動公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伊前開行為應不成立誹謗罪。又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基於社區公眾利益,有公開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內容與人事異動之必要,故前開委員職務異動公告係表達及評論與社區公益有關之事項,非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為目的,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免責條件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丙○○為「五權天下」大樓第五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職司監督管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及財務收支紀錄,且依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報表與支付社區各項支出之支票,須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簽章後方得公告並支付之,此觀諸「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於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式樣均留有「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有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誠泰銀(南屯)字第九十二OO二號函附之印鑑變更資料及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中中正字第十八號函附之變更印鑑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即明。是告訴人本其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職務,自有監督管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及於財務收支報表與社區支出款項支票上核實簽章之責任,如有未符合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或管理委員會議決事項之情形,自有監督及拒絕簽章之義務,否則即有失監察委員之監督職責,而淪為橡皮圖章,此於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
(二)依「五權天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例會達三次(含)以上缺席者(含請假),該委員視同自動解職除名,由候補委員遞補,有五權天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名義發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函文中亦明確指陳管理委員會委員 林明德 因三次無故未出席管理委員會,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林明德業已視同自動解職除名,而質疑五權天下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之合法性,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五權九十函字第一一二O號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亦明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載之委員自動解職除名辦法。而財務委員林香蓮截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止,已有三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議紀錄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指陳情節相符,是財務委員林香蓮業已自動解職除名,不再具有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身分,自無權再於財務收支報表及社區支出款項支票上簽章。被告身為「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對林香蓮三次未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已喪失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身分之事實,焉有不知情之理。而告訴人係因林香蓮已喪失財務委員身分,無權再於財務收支報表及社區支出款項支票上簽章,於遞補之財務委員簽章前,其本於監察委員之職責,有義務拒絕於財務收支報表及社區支出款項支票上簽章,故拒絕於前開文件及支票上簽章乙事,業經甲○○告知被告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就告訴人何以拒絕簽章,亦知之甚詳。
(三)被告雖稱告訴人係經「五權天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呂錫昌、陳志成、林水泉、蘇志偉達成「假如監察委員丙○○拒不用印,當予撤換」之共識,事後再經被告以電話徵詢前開出席委員之意見,經渠等一致同意「由呂錫昌擔任監察委員、丙○○改任機電委員」,並非其個人決定撤換告訴人監察委員之職務等語。然「五權天下」九十年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有「假如監察委員丙○○拒不用印,當予撤換」之決議,此觀諸「五權天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公告僅於臨時動議載明「管理委員當本團結、和諧,尊重管委會會議多數決議事,如有委員妨礙社務進行,或違反社區規約,當予以撤換其職務。」即明。前開會議紀錄公告既係宏宇公司職員郭彥綸繕打,經被告認可後始由社區總幹事甲○○張貼公告,苟確有前開決議或共識未經記載於前開會議紀錄公告上,被告焉有未要求更正之理。況證人呂錫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有無說要撤換丙○○?)沒有,但是開會時有提到用印問題及撤換委員之問題」;「(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是否就是撤換委員之事?)是,只是沒有說要撤換,只是說如有違反情事就依規定撤換。」等語。證人陳志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會議決議中有無說要撤換丙○○?)沒有,只是說委員違反社區規約或是妨害事務推行可以撤換。」等語。證人林水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會議決議中有無說要撤換丙○○?沒有。只有說丙○○不蓋監委的印章,無法領社區的公基金。委員提議要向丙○○談此事,否則社區事務無法推動,但沒有說要撤換他的職務。」等語。證人蘇志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決議調動丙○○職務,但不是馬上撤換,須視以後如沒配合委員會決議才調整。」;「(委員會決議並非如職務異動公告?)是。不是馬上調整丙○○職務由呂錫昌接任。」等語。足見撤換告訴人之監察委員職務而改任機電委員,並非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管理委員會所議決之事項,亦無被告所謂之「共識」,而係被告事後自行決定調整告訴人監察委員之職務無訛。
(四)惟依「五權天下」規約第七條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係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換言之,「五權天下」規約內並無監察委員之編制,雖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需要而設置監察委員,然亦未就監察委員之產生及解任有所規定,是縱被告本於主任委員之職權而解任告訴人監察委員之職務,亦難認有何違反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情形。被告雖有權得以更換告訴人監察委員之職務,然其於職務異動公告第三項載明「上開延誤財務收支報表公告及拖欠配合廠商應付款原因,經查係原監察委員丙○○先生藉詞有委員三次未參加委員會會議,迄未作處置為由,拒不用印所致。」;第四項載明「依管委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四次定期會議決議:『管理委員當本團結、和諧,尊重管委會會議多數決議事,如有委員妨礙社務進行,或違反社區規約,當予以撤換其職務。」;第五項載明:「原監察委員丙○○先生所為,已嚴重影響社務推行及運作,當予以撤換,改任機電委員;其監察委員遺缺,請由原機電委員呂錫昌先生接任。」,已具體指摘告訴人遭撤換監察委員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故意藉詞有委員三次未參加委員會會議,迄未作處置為由而拒不用印,致延誤財務收支報表公告及拖欠配合廠商應付款項,嚴重影響社務推行及運作,而遭撤換監察委員職務,與告訴人實係因財務委員林香蓮三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依「五權天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已視同自動解職除名,無在於財務收報表或支付社區各項支出之支票上簽章之權限,應由候補委員遞補,於未經候補委員遞補並執行財務委員職務前,其本諸監察委員之職責,自不應於業經主任委員即被告及財務委員林香蓮簽章之支票上,再行簽章,而讓前開支票得以在違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下,仍得以支出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故意隱瞞告訴人係合法行使監察委員職務之情事,而於委員職務異動公告上記載前開事項,並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六部電梯內,確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參照)。是國家固應給與予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維護,以避免發生寒蟬效應,然亦應區分漫駡或惡意攻訐與言論自由之分際,以免混淆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之美意,徒使有心人士利用言論自由作為侵害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工具。經查,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既經證明被告指摘之事情確為虛偽,且為被告事前所明知,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尚有被告前開所為,是否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對公眾集會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而屬不罰之情形。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固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然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需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就大多數人利害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對於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均應有一定之限度,絕非濫無範圍,其目的在於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觀諸告訴人擔任「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其執行監察委員之職務,固係攸關「五權天下」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將告訴人合法行使監察委員之事項,刻意扭曲為告訴人以故意藉詞有委員三次未參加委員會會議,迄未作處置為由而拒不用印,致延誤財務收支報表公告及拖欠配合廠商應付款項,嚴重影響社務推行及運作,故遭撤換監察委員職務之情事,不僅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有誤導住戶之可能,與告訴人監察委員之職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事,不容混淆。而「五權天下」九十年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有「假如監察委員丙○○拒不用印,當予撤換」之決議或「共識」,業如前述,被告就公眾集會所未有之記事,記載於前開委1職務異動公告上,亦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準此,被告前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免責條件無關,無從據以主張不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利用宏宇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郭彥綸繕打前開委員職務異動公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甲○○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六部電梯內,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間接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與告訴人僅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發生糾紛,即以前開張貼公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動機並非良善,於社區公布欄及住戶往來之電梯內張貼前開公告,使社區住戶誤認並質疑告訴人之道德及品行,對告訴人於社區內之名譽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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