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怪物競技格鬥王(銅)」(GAMEBOY)遊戲卡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一經營「神童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遭查獲後,自八十九年底於上址改經營「神童網際網路」店。其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Nintendo」設計圖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指定用於各種遊戲光碟片或遊戲卡匣,且其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高知名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以兜售之「怪物競技格鬥王(銅)」(GAMEBOY)遊戲卡匣係他人擅自重製任天堂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卡匣之盜版品,當使用者將遊戲卡匣置於掌中型電視遊樂器主機(GAMEBOY)執行程式後,其電腦螢幕上會出現前揭「Nintendo」之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卡匣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竟自八十九年底起,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而以每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陸續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卡匣一批,並自八十九年年底起,將該等卡匣陳列於店內,以每塊卡匣六百元之價格,連續在上開「神童網際網路」內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以此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如附件一所示之「Nintendo」設計圖。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告訴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會同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怪物競技格鬥王(銅)」(GAMEBOY)遊戲卡匣二個。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任廖國昌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何向他人購買盜版「怪物競技格鬥王(銅)」(GAMEBOY)遊戲卡匣而予以販賣之犯行,並辯稱:該卡匣是八十八年間其經營「神童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時所留下而未遭查獲之物品,要拿給兒子玩的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前所述係屬不實陳述,而供稱:該盜版遊戲卡匣應是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兜售而購買來放在「神童網際網路」店內,供之前經營「神童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時之客戶回籠購買,買進一個是三百元,再以每片六百元之價格賣出已經有兩次以上,然而不知道該卡匣係盜版的,因為當初兜售的男子說可以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遭查獲扣案之遊戲卡匣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乃二個內容相同之遊戲,果真係
要供自己之兒子遊樂使用,實無須就相同之遊戲購買二個卡匣,之前所辯實礙難採信;再者,連同該遊戲卡匣遭查扣之其餘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七號卷內第十五頁之相片所示卡匣十個(已扣除本件扣案之卡匣二個)中尚包括「水滸神獸」、「時空新獸」等遊戲卡匣,而該等遊戲卡匣皆是在九十年後才出現之產品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著作權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嗣後改稱扣案之卡匣確實係八十九年底至九十一年遭查獲前再度向他人購買等語,堪可採信。
㈡扣案之「怪物競技格鬥王(銅)」(GAMEBOY)遊戲卡匣係屬盜版物品等節,業
據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訴甚詳;另如附件一之「Nintendo」設計圖業經任天堂公司於我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且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聯合註冊號數:00000000號)影本一份為證;再者,該卡匣經插入GAMEBOY遊戲主機打開電源,進入遊戲程式之前,會在顯示機構(螢幕)上顯示如附件一「Nintendo」之商標圖樣等節,亦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若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而本件被告連續於前揭網際網路店內販賣盜版卡匣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已如前所述,復有扣案之「怪物競技格鬥王(銅)」(GAMEBOY)遊戲卡匣二個可資佐憑。該查扣之卡匣雖於外觀上並未出現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惟將該等卡匣插入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螢幕上出現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而此種將商標圖樣以電腦程式之方式儲存於卡匣內,再藉由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予以顯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屬商標之使用,信無疑義。
㈢再者,本件被告之前既曾經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而販售各式卡匣,就正版卡匣
之市價實難諉為不知,竟仍以三百元之低價向他人購買來歷不明之卡匣,再以每個六百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對所販賣之卡匣係屬仿冒品一事,自屬知之甚詳,所辯不知這樣會違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匣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電而遭查緝販賣盜版遊戲卡匣而遭國家法律訴追,於案件未能確定前,竟仍知法犯法,改以經營網際網路店之方式,繼續為前揭犯行不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二個,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如右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盜版「怪物競技格鬥王(銅)」(GAMEBOY)遊戲卡匣之著作權乃任天堂公司所依法享有;又明知「PLAYSTATION」(PS)為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在我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且為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其內部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亦享有著作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將先前經營神童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所留下之仿冒遊戲卡匣以每個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且自九十年底向綽號「阿緞」之不詳姓名女子,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PS」遊戲光碟,再以四十元之價格對外賣出,經警扣獲「PS」光碟目錄等,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公訴人誤為第三項)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販賣仿冒「PLAYSTATION」(PS)商標之遊戲光碟,無非係以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經本院調閱該遊戲光碟目錄逐一檢視,並未發現該等光碟目錄中之各式介紹內頁有任何一處出現該「PLAYSTATION」(PS)商標之情形,難認被告乙○○所為有何涉犯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仿冒遊戲光碟等物供本院參酌該光碟經執行後是否會出現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前揭「PLAYSTATION」(PS)商標等情,縱被告乙○○有販賣該等目錄內之遊戲光碟等行為,惟本院尚難僅據扣案遊戲光碟目錄即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業經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者,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為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盜版之「怪物競技格鬥王(銅)」(GAMEBOY)遊戲卡匣之著作權並非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依法享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屬實;又前揭「PLAYSTATION」(PS)遊戲光碟固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惟本件並未據新力公司就此部分之侵害行為提出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容所載,其應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網際網路商店遭查獲後所提出之告訴範圍,尚及於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高爾夫」、「俄羅斯方塊」、「超級 瑪俐 兄弟」遭被告乙○○以販售「160IN1黃金精選」遊戲卡匣之方式侵害部分,惟本院依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以觀,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乃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併以審判;縱認此部分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但實未據告訴之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如前三、㈡所述),已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仍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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