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三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頡公司)業務經理,經三頡公司關係企業即宗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穎公司)授權,以宗穎公司名義與美商WORKSMANTRADINGCORPORATION(下稱WORKSMAN公司)進行交易。詎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為爭取宗穎公司客戶訂單,先以傳真方式向WORKSMAN公司董事長JeffMishkin(下稱Jeff)謊報宗穎公司已遷址,並變更新的電話、傳真號碼,Jeff即依甲○○所給資料,於同年美東(紐約)時間三月三十一日(按美東時間與臺灣本地時間有十三小時之時差,以下時間若未特別註明者,均指臺灣本地時間)傳真一筆總額為美金六千一百元之訂單予宗穎公司,甲○○接獲訂單後,為私自攬接完成該筆交易,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⑴⑵⑶行為:於同年四月一日,⑴冒用宗穎公司名義,製作如下內容之私文書(原本為英文,下稱⑴文件):「親愛的Jeffrey,非常謝謝你的訂單,我們想要作990012預期發票如下頁,你是否能簽名並傳回給我們,再次謝謝你的支持。我們欲通知以下事情:1、我們已經搬至新的辦公室如下:請經由以下新的資料和我們聯絡,謝謝。新的地址:臺灣臺中市○○○路○○○號二樓之
二、新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新的傳真號碼:00000000000、新的E-MAIL網址:[email protected]希望你將來能經由以上資料和我們聯絡。2、990012預期發票的總金額是美金6100元,請匯至以下新的帳戶,受益人:鉅盛有限公司、受通知銀行: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3、你是否想參加四月九日至十二日之臺北秀?我們的攤位號碼是C1034,請拜訪我們,並希望你能有一美好的商業旅途,再次謝謝你。期待能很快收到你的回覆。請通知你指定的海運貨物承攬業者。真摯的甲○○」;及⑵冒用宗穎公司之名義製作990012預期發票(下稱⑵文件),並簽名於宗穎公司代表人欄後,即將前開文件傳真予WORKSMAN公司董事長Jeff;而Jeff於前開990012預期發票簽名確認回傳予甲○○後,甲○○復於同年四月二日,⑶冒用宗穎公司名義,製作如下內容之私文書(原本為英文,下稱⑶文件):「親愛的Jeffrey,非常謝謝你確認我們的訂單(000000預期發票)並再次傳真你的三頁訂單。請你不要忘了付款至我們下列新的帳戶(報歉再次通知你),受益人:鉅盛有限公司、受通知銀行: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請拜訪我們於四月九日至十二日在臺北秀的C1034號攤位,若你需要訂旅館或其他服務,請通知我們,我們會為你做最好的安排。期待能很快收到你的回覆。真摯的甲○○」,並傳真予Jeff。其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宗穎公司及Jeff對於決定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嗣Jeff向宗穎公司總經理乙○○詢問前開訂單交貨事宜時,乙○○始悉甲○○冒名交易之事。
二、案經宗穎公司委由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使用宗穎公司抬頭傳真文件予客戶美商WORKSMAN公司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其辯稱內容及辯護意旨要以:告訴人宗穎公司原本就授權其關係企業三頡公司經營者使用宗穎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接單,又被告原僅負責經營三頡公司,宗穎公司雖授權三頡公司人員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但實際交易對象,僅前揭美商一家,且該美商一年之交易量,亦不過美金六千餘元,折合使用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貨貨單位者,均指新臺幣)不及二十萬元,三頡公司所能賺取之佣金更屬有限。反之被告負責經營三頡公司,前後不過六年,不只為該公司賺回實際資本額三百萬元,購入價值四百六十七萬元之辦公室及義大利名牌蘭吉雅轎車一輛,更於離職交接時留下現金三百五十餘萬元,股東權益增加四倍有餘,可見被告經營三頡公司期間之營業額甚為可觀。衡情被告於離開三頡公司後,苟有搶取舊客戶而於傳真函上故意誤導該等國外客戶之動機,必積極拉攏三頡公司之舊客戶,而非前述利用宗穎公司名義所接洽、唯一且交易額甚小之前開美國客戶。又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另案代理三頡公司訴究被告背信等案件中,亦指述被告冒用該公司用紙,通知國外客戶該公司之地址電話變動,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惟根據告訴人於該案所呈證物即傳真函中,明顯可見被告係於離職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通知國外客戶,且傳真之內容,非但將三頡公司之英文名字予以刪除,復強調被告係前往新公司任職,此觀該函不僅載明係NEWCOMPANYNAME,且該新公司之名稱為「ATTRACTBIKETECHNICALCO.LTD」,與三頡公司之英文名稱「SANJYEBIKETRADINGCO.LTD」完全不同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並無假冒三頡公司名義騙搶其客戶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以宗穎公司用紙傳真予前揭美商之函件,雖未將該用紙上告訴人公司之全銜予以刪除,然此純屬被告作業一時疏漏所致,並非被告有意誤導該美商,蓋舉重明輕,被告既無搶奪三頡公司所有眾多國外客戶之意,衡情當無為爭取一年採購額僅六千餘美元之小客戶,而甘於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依被告所發予WORKSMAN公司之傳真函,除開頭有「CHONYINMACHINERYCO.宗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已印製之文字外,遍觀全文內容,被告非但未使用宗穎公司名義,且被告所表示之全文意旨,亦未曾提及宗穎公司名稱,特別是被告在署名處,並未載稱是代表宗穎公司發函,可見被告是一時疏忽而漏未將宗穎公司名稱刪除。觀之本案八十九年他字第六八○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所呈答辯(二)狀證六號之函件,被告傳真予該美商時,必於署名之上載明宗穎公司抬頭,連三頡公司職員 王佩予 於其傳真予該美商之函件內,亦在其署名之上載明宗穎公司之抬頭,然前揭告訴人所呈本件傳真函,在被告署名處,卻僅記載被告姓名,而無代表宗穎公司之記載,益見被告確無冒名偽造文書之犯意。又Jeff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殊多不實,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離開三頡公司後,告訴人方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傳真告知所有客戶被告已經離開三頡公司,且被告亦曾另以電話通知Jeff離職之事,有卷附通話明細清單可證,由於該美商要求被告繼續為其出貨,唯被告當時仍未覓得新職,遂經該美商同意後,由被告胞兄所經營之鉅盛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出貨,該美商並於四月七日將預付貨款美金六千一百元匯入鉅盛公司之帳戶,此有臺北銀行之匯入匯款水單與通知單為憑,由上開匯款水單與通知單均載明賣戶與受款人為CHIUHSHENGCO.LTD即鉅盛公司,可證該美商係在知悉被告已離開三頡公司與宗穎公司後,始行下單委請鉅盛公司為其出貨,而非如Jeff證言所稱「美金六千一百元係與宗穎公司之交易」,倘被告係假冒宗穎公司之名義,則該美商認知之交易對象乃宗穎公司,該美商斷不可能不下單予其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即宗穎公司或三頡公司,反改向其所不認識之鉅盛公司訂貨之理。Jeff嗣得知告訴代理人不諒解被告離職後,卻仍普獲舊客戶青睞而與被告往來,故告訴人不願出貨予鉅盛公司。唯Jeff一則急須購得該等貨品,再則仍屬意採購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貨品,故為確保能即時收到告訴人公司之貨品,遂於取得被告諒解後,乃於四月二十六日態度溫和地指示被告將前開預付之貨款美金六千一百元轉匯予三頡公司,被告立即依其指示,於當日通知鉅盛公司將其匯款全數轉匯予三頡公司,Jeff得知後,旋即傳真予被告,不僅無指責被告訛詐之意,反而表示「謝謝您對本件採取適當的關照和處理」、「這樣對將來關係發生任何變化時,產生肯定的瞭解」、同時還詢問被告「在我們行業裏,最近忙碌什麼」,由此可見Jeff在偵查中所證「迨八十八年四月間, 伊才 自乙○○處獲知甲○○離開乙○○公司之事」云云不實,而係其為能繼續獲取告訴人出售其所需貨品,所為迴護告訴人之說詞。況且該美商若有對被告不諒解之情形,當不至嗣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又下了一張訂單予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⑴⑵⑶文件在卷可證。細核該⑴⑵⑶文件,其抬頭均為宗穎公司(兼列中英文)且字體碩大、位置醒目,其下則緊列被告所稱「新」的電話及傳真號碼,客觀上顯足使受文者逕認該等電話及傳真號碼即為宗穎公司之對外營業交易之通訊號碼。再由⑴文件所書內容語意觀之,其顯然係告知客戶Jeff:「宗穎公司」已搬遷新址、更換新的通訊資料(含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號碼)及匯款帳戶,並仍以「宗穎公司」地位與Jeff交易;而非告知Jeff:被告自 三詰 公司離職後新的通訊資料,或以個人、鉅盛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與Jeff交易。
又⑵文件於宗穎公司抬頭及電話、傳真號碼下復緊列PROFORMAINVOICE(預期發票)字樣,客觀上顯足使受文者逕認該紙文件即為宗穎公司所發之預期發票;尤其被告並於該預期發票右下角宗穎公司代表人欄處簽名, 益徵 被告確係有意冒用宗穎公司名義與Jeff交易。另由⑶文件意旨觀之,其刻意再度提醒Jeff宗穎公司新的受款帳戶為鉅盛有限公司,而非告知Jeff其交易對象為鉅盛公司。再對照被告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對所有國外客戶所發傳真函(見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卷第八頁,下稱⑷文件),其尚知將三詰公司英文抬頭及原有電話、傳真號碼刪除,且傳真之內容有提及其遷往新的部門,及新公司之名稱(ATTRACTBIKETECHNICALCO.LTD)、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號碼,核其作法用語與前開⑴⑵⑶文件之表達方法完全不同,顯見被告於⑴⑵⑶文件係有意冒用宗穎公司之名義發文予Jeff,告知宗穎公司已變更地址、通訊及帳戶資料等不實事項,使Jeff誤認本件交易之對象仍屬宗穎公司,進而奪取宗穎公司舊有客戶之新訂單,其辯稱係一時疏忽未刪除宗穎公司抬頭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證人Jeff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乙○○介紹其公司員工甲○○與伊認識,自此,甲○○即透過電子郵件與伊聯繫、進行交易,就伊之認知,每一次與甲○○之交易,甲○○皆係代表宗穎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伊看到甲○○所傳真通知之文件時,是認定宗穎公司電話及住址有所變更而已,不認為是甲○○個人的異動,該筆美金六千一百元的交易係與宗穎公司之交易」、「 嗣伊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要求甲○○將美金六千一百元還給乙○○之公司,他在二十六日回文處理完後,我才寫了這郵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四十九頁,下稱⑸文件)給他」、「甲○○沒有於傳真通知變更地址、電話時,一併通知 伊其 已離開三頡公司,是乙○○告知伊後伊才知道此事」、「(甲○○用宗穎公司變更地址、電話的方式接獲貴公司該筆美金六千一百元的訂單,貴公司有無受任何損害?)造成時間上的損害,原本四月中可取得的貨品,到五月中才拿到」各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前開通知變更地址、電話、帳戶等之舉動,顯已讓Jeff誤認宗穎公司確已變更通訊及帳戶資料,進而誤認本件交易之對象仍屬宗穎公司。此由Jeff於釐清該筆交易真象後,即以電子郵件(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三頁)告知被告:其所以向宗穎公司下訂單之原因,及繼續想和宗穎及乙○○做生意,並要求被告立即將美金六千一百元匯予乙○○公司等語觀之益明。是核被告辯稱其有事先告知Jeff其已自三頡公司離職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所提通話明細清單,縱能證明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致電予Jeff,惟尚不能證明其於通話內容中有提及離職之事;又其所提出之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傳真告知Jeff被告已經離開三頡公司之傳真函(下稱⑹文件),亦無從證明Jeff確曾查看該傳真函,況該筆美金六千一百元交易下單時間與被告離職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復接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日冒以宗穎公司名義密集傳真關於該筆交易之文件予Jeff,所為足以混淆Jeff對該筆交易對象之認識,故顯難依⑹文件推認:Jeff於下訂單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已自三頡公司離職,而仍執意與被告個人交易。再核Jeff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寄予被告之⑸文件內容意旨,亦僅對被告確有將貨款轉匯予宗穎公司一事表示感謝,此係一般商業禮儀,尚難以其語氣溫和而推論:Jeff本即欲與被告而非宗穎公司交易。
(三)另細繹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何以用宗穎之名義與人交易?)因宗穎與三頡是關係企業,而我是三頡之股東且新公司未成立」、「(何以不用鉅盛公司名義與之交易?)鉅盛是我哥哥的公司」、「(何以貨品不直接由鉅盛公司出貨?)怕被我任職之沅洲公司誤會,而且五通管只有宗穎出品」、「(你稱這批貨是向你下訂,那又何需把貨款交付給三詰?)因我買不到貨品,且該五通管只有宗穎在生產,所以該訂戶叫我把貨款匯給宗穎(應係三詰公司之誤稱)」等語內容,亦可查知:被告自宗穎公司離職後,確實仍有意以宗穎公司名義向Jeff攬接本件美金六千一百元之訂單;且嗣將貨款匯給三詰公司係因無法交貨予Jeff,自不得以此匯款之舉,作為其自始無冒用宗穎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佐證。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先前任職三頡公司期間,對該公司貢獻良多,且離職後並未拉攏三頡公司之眾多國外舊客戶,又Jeff嗣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又下了一張訂單予伊云云,核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綜上析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接獲同一筆訂單之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為事實欄⑴⑵⑶之行為,其顯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離職後急於接攬訂單而有上開犯行,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然情節尚非嚴重,涉及金額款項數目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冒用宗穎公司名義與WORKSMAN公司交易之行為,使Jeff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匯款美金六千一百元至甲○○指定之鉅盛公司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因認被告除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行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經查:被告原係三頡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相當之國際貿易專業智識與實務經驗,復經宗穎公司授權,代表宗穎公司與WORKSMAN公司交易。又被告自三詰公司離職後,仍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其冒用宗穎公司之名義攬接WORKSMAN公司訂單,其目的顯為爭取原於三頡公司任職並代表宗穎公司對外交易時所結識之客戶,以擴大自己之客源商機,即其接單之時本有交貨履約之意,而非無端圖謀騙取WORKSMAN公司之匯款。另由被告嗣知無法覓得貨源履約時,隨即依Jeff之指示將貨款轉匯予三頡公司之舉,亦可證其對該筆WORKSMAN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