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供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TOPGUN」藥品伍瓶(未拆封者參瓶、已拆封者貳瓶)及「TOPGUN」藥品宣傳單壹張暨價目表壹疊,均沒收。
事實
一、緣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GrandworldInternationalHoldingsLtd.,未在台灣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提供臺灣地區網路上之消費者或參與傳銷行列之傳銷商購買其公司銷售之號稱具有令男性壯陽效果之「TOPMAN」等產品之退、換及提貨服務,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在臺灣臺中市○○○路○○○號二十二樓設立一行政聯絡處。丁○○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經由乙○○之介紹,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於臺中市○○○路○○○號二十二樓擔任行政雇員,負責為消費者辦理前揭「TO
PMAN」等產品之退、換貨服務以及為傳銷商處理向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下訂前揭產品之訂單、製作提換貨數量表冊等行政方面之文書處理業務。嗣前揭「TOPMAN」產品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更換包裝並改名為「TOPGUN」,惟成分、作用均仍無二致,而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核准正式在臺灣設立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 張國棟 ),並接手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之前於臺中市○○○路○○○號二十二樓行政處之業務,丁○○則轉受僱於該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質及內容則不變。丁○○於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及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明知該公司所提供售予消費者之「TOPMAN」、「TOPGUN」產品係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而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物品,其內並均含有經內政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年皓內衛字第一六八六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有 亨賓 」(Yohimbine)成分,竟受前揭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及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棟、副總經理戊○○指示,並與之基於共同販賣、供應前揭含禁藥「有亨賓」(Yohimbine)成分之「TOPMAN」、「TOPGUN」產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離職前期間,多次將公司固定存放一定數量於聯絡處之前揭「TOPMAN」、「T
OPGUN」產品販售與前來購買之消費者或前來提貨之事業傳銷商以牟利,無論係零售予散客之收入(於仍係香港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係以美金作為定價單位;於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則改以新台幣作為定價單位)或事業傳銷商繳納之加盟金等,均需如實向公司報帳。適有民眾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經 陳楚雲劉邦祥韓史佩玉 等人以傳銷手法誘食當時仍名之為「TOPMAN」之產品,旋出現頭暈、頭痛手腳冰冷等不適證狀,遂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由友人 高裕崇 陪同至臺中市○○○路○○○號二十二樓由丁○○擔任聯絡人之聯絡處以美金三百九十元(折合新台幣約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購買前開「TOPMAN」產品二瓶(該次並由適至聯絡處提貨之事業傳銷商丙○○充任推薦人而將高裕崇購買之業績掛於丙○○名下),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轉臺中市衛生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令員警追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號二十二樓搜索後,當場查獲該公司所販賣、供應之已更名為「TOPGUN」之產品五瓶(未拆封者三瓶、已拆封者二瓶)、「TOPGUN」藥品宣傳單一張暨價目表一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連續多次販賣、供應「TOPMAN」、「TOPGUN」產品予消費者或前來提貨之事業傳銷商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其所販賣、供應之前揭物品內含有禁藥成分,辯稱:接受公司之教育訓練時,僅被告知該「TOPMAN」或「TOPGUN」產品是食品,具有讓男性壯陽的功效,有人來看貨時,則係將公司印製好之宣傳單或者展現在電腦網頁上之說明對客戶照本宣科,不知道該等產品內之成分為何,更不知道其成分中之「有亨賓」(Yohimbine)為禁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確實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並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改受僱自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核與證人乙○○、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一份及被告丁○○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OPGUN」瓶裝物品與證人 李毓佶 庭呈之「TOPMAN」瓶裝物品之內容、標示均相同,且外包裝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亦未以中文標示產品之成分、性能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內政部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三四二四五號函示內容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結果屬實,堪信此二瓶物品乃相同之產品無訛。次查,前揭二種瓶裝物品外標示之成分「YohimbineExtract」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提供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上明確記載「有亨賓」(Yohimbine)乃經內政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年皓內衛字第一六八六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此外,該遭查扣之「TOPGUN」瓶裝物品經公訴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塑膠瓶內裝淺藍色膠囊,內容褐色粉末,Sildenafil及Yohimbine均陽性。本案送驗檢體檢出Sildenafil及Yohimbine等成分。
Sildenafil係威而鋼之主成分。」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1.10.01.藥檢壹字第0919116020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資佐憑。是扣案之瓶裝物品內容成分含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訛。
㈢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公司給予教育訓練時已知悉該產品有讓男
性壯陽的功效,又前揭產品相關資料訊息簡介中亦明確載明該產品「含有男性荷爾蒙(睪丸素酮),使性能力年輕化,並加強血液對生殖器的供給,使性行為能力持久。‧‧‧治療腺組織的衰弱(治療攝護腺肥大,尿道感染)增強睪丸的營養及收縮能力‧‧‧。並且它是安全有效而沒有副作用的治療劑‧‧‧」等文字,則以被告丁○○乃一正常知識之人,自難就其所任職之公司所銷售、供應之前揭產品乃屬藥品一事諉為不知。而扣案之前揭「TOPMAN」、「TOPGUN」產品之宣傳單及證人李毓佶由友人高裕崇陪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被告丁○○購買前揭產品,由被告丁○○所提供之產品相關資料訊息簡介(從該公司之網站上直接下載列印出來之說明書),由文字說明中可知其宣稱含有男性荷爾蒙(屬藥品成分)及壯陽等功效,已涉及醫藥效能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0一四五二號函覆在卷可憑,亦徵被告丁○○辯稱其經過公司之教育訓練而認為該等產品僅係食品而已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則被告丁○○於販賣、供應前揭產品予不特定之客戶或前來提貨之傳銷商時,應就該等物品應屬藥物一節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一節,堪以認定。再者,前揭產品之外包裝上均標示有「YohimbineExtract」之字樣,而被告丁○○又對前揭物品乃屬藥物已有所認知,又曾經接受該公司之教育訓練,並自承偶爾也會對前來詢問之客人介紹產品之功能等語,其就該產品含有「有亨賓」之禁藥成分,殊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可採,其與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負責人共同連續販賣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供應罪。被告丁○○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供應含有禁藥成分之前揭產品,其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諸多傳銷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販賣供應前揭產品予不特定之客戶、傳銷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僅係受僱於人從事前揭含禁藥成分之產品之供應及販賣,任職期間約為九個月左右,以及所售物品成分已足戕害使用者之身體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大致坦承犯行,並提供相關公司內部經營訊息供本院審理時酌參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TOPGUN」藥品伍瓶(未拆封者參瓶、已拆封者貳瓶)含禁藥成分而屬禁藥等節,已如前述,其雖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惟仍不失為被告丁○○及所屬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OPGUN」藥品宣傳單壹張暨價目表壹疊,乃被告丁○○所任職之公司所提供,乃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物品,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至本件實際經營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之 李淑筠 、其他於該公司從事傳銷販賣前揭產品之丙○○、陳楚雲、劉邦祥、韓史佩玉等人,以及與被告丁○○具有共犯關係之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棟與副總經理戊○○等人所涉嫌進口、販賣、供應禁藥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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