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及移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二三九、四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路旁無人看守且未上鎖,即徒手牽動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已牽離現場約一百二十公尺距離外(即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里○○街○○○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且鑰匙插在機車上,即徒手開啟電門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經警 於同日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
(三)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己○○位於新竹市蟹子埔十四號住宅後,竊取己○○所飼養之雞二隻(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一隻由乙○○殺死,一隻由己○○領回),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查獲上情。
(四)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丁○位於新竹市○○里○○路○○○號住宅後,竊取丁○所飼養之雞二隻(一隻業由丁○領回,一隻下落不明),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三)(四)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己○○、告訴人丁○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足憑(見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遷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因伊早起到新竹市○○路○段○○○號附近運動,見GZO-七一八號重型機車倒在路中間,伊把機車牽起,剛好警察經過,就認定伊偷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當時,伊幫丙○○工作,HRT-五七二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 伊有 跟丙○○說機車借伊騎回家吃飯,但不知他有沒有聽到云云。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我擔任巡邏勤務,在新竹市○○路○○路口,看到被告牽一台機車要往橋下走,我們就過去盤查,因為機車用牽的,沒有鑰匙,我們問被告機車是誰的,被告說機車倒在路邊他要扶正,但如果要扶正,被告為何把機車牽到距離原本停放位置有一百二十公尺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甲○○是東大路四段一四二號大螃蟹海鮮店的老闆,他摩托車停在門口,被告把摩托車牽到東大路與西濱路口,::被告在南寮很出名,常偷別人的雞跟魚,::他常常深夜在外遊蕩,當時我們看他牽一台新的摩托車覺得很奇怪,就下來盤查,::而且座墊也被弄開了,行李箱有放一些東西,被告說是他撿到的,::等語(見一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由證人證詞可見,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所在處已距機車原停放處有一百二十公尺之距離,而被告亦自承是在東大路四段一四二號前牽起機車,且在東大路、西濱路口被警查獲(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等情,果如被告所辯其意僅欲將機車扶正而已,則被告為何未將機車就近牽往路邊停放即可,卻大費周章將至一百二十公尺外,且被查獲當時,機車上之行李箱已放置被告所有之物,故被告之辯解,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稱以前揭情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機車被乙○○竊取,機車確實有失竊,失竊地點是在我住處門口,有人看到凌晨四點多被騎走,機車沒有鎖,是後來到派出所才知道機車被被告偷走,::被告沒有跟我借,如果有我怎麼會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有跟被告借機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行車執照各一件在卷足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屢次犯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狡詞卸責不知悔改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