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騎乘其不知情之哥哥 林世文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見有獨行且頸上戴有金項鍊之婦女,即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其中並造成附表編號二之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得手後,或變賣或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抵償債務(附表編號五所搶得之金項鍊一條,業已發還辛○○)。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附表編號五所搶得之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辛○○於警詢時,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指認及搶得金項鍊之相片十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該搶奪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伊人在台北家中,十月一日當天伊人不舒服在湖口租屋處睡覺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己○○○於警詢、偵訊時,均多次以相片或當庭指認之方式,確認被告即為搶奪其等頸上金項鍊之人,證人己○○○於偵訊時並明確指稱因有看到被告的臉,所以可以確認是被告等語;證人甲○○○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戴安全帽穿黑色T恤及短褲,就如同剛才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的樣子,當時我看到他先瞪著我,我也有看一下,之後他就從後面用手抓我,並動手搶我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見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七、七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己○○○亦均再當庭指認被告確是搶奪其等之人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且於被告被查獲後,即於警局馬上指認係被告所為,且前後指訴一致,加以其等所述遭搶奪頸上金項鍊之情節,又與被告犯罪手法相同,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伊人在台北家中,不可能在新竹犯案云云,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已經回台北看醫生,九月三十日我跟被告從台北回湖口,這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在湖口,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停水工地休息我就回台北,回到台北有看到被告在樓下看電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然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搶案是發生在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縱證人上開證詞為可採信,但距證人於該日下午在台北看到被告時,已相隔數小時,以台北新竹間之車程需耗時間僅一小時餘觀之,若被告於犯案後即返回台北,當然有可能在下午與證人照面,故證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當日下午有看到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證據。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九月二十八日伊有至台北縣之誠泰醫院看病部分,經公訴人向該醫院查詢結果,被告當日下午在該院掛號看診序號為下午診第十一號,因非急診無登記就醫時間,依估計約下午二至三時之間,看診注射後做復健治療熱敷二十分鐘及電療十五分,約下午三時左右到復健科作復健等情,有誠泰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誠醫字第九一一○二一號公文表一件在卷可參(見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準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九月二十八日下午確曾在台北就醫,但無法以此證明當日上午被告人即如被告所辯是在台北。
(三)再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當日伊人不舒服,整日在湖口住處睡覺云云,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我人剛好不舒服感冒,在工地作了一陣子,於早上九時多就離開工地,並回去,因被告父親有租了一間房子,我們大家都在那邊睡,平常被告跟他媽媽都睡三樓,被告父親跟我睡二樓,當時我回到該處二樓,並沒有上去三樓看,所以並沒有看到被告,::不過我當天下午三、四時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有二個小孩,大女兒當天下午跟我一起睡,他大女兒尿床,所以我就上去三樓叫被告幫女兒換尿布等語(見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當天九點多我人不舒服,被告爸爸載我去看醫生,被告當時跟他兩個孩子在三樓睡覺,(為何知道被告在三樓睡覺?)我沒有看到他人,依照當時時間早上九點多,我想被告應該還在睡覺,因他身體不好,(有無聽到被告的聲音?)沒有,::我看病回來快中午(嗣又改稱早上十點多),被告下樓拿便當,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搶案是發生在當日上午九時許,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是臆測被告於當日九時許應該還在住處三樓睡覺,而證人當日第一次真正看到被告之時間是在中午被告下樓拿便當時,故被告當日上午九時許之行蹤,無法由證人之證詞證明之,則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搶奪方式取他人之財物,且專挑單身婦女下手,犯罪手段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恐懼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中並造成被害人戊○○成傷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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