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桃監裁三字第五二-D九B三○一八七一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一八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之部分撤銷。
甲○○肇事致人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現場,吊扣其駕照六個月。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之處分部分,坦承未提出異議。惟對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之處分,提出異議理由。
(二)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之基礎,無非係以肇事後異議人之人、車均不在肇事現場為主要依據,異議人亦不否認肇事後駛離現場,惟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即異議人並不知有肇事之情,蓋依撞擊點言,肇事撞擊點在異議人所駕大貨車左後輪,異議人無從知悉後方機車之動態;以天候言,當時清晨時間,視線不佳,影響發現事實;就外在環境言,異議人所駕車輛老舊且當時車體為空車狀態,行駛之際車體跳動所生震動及磨擦所生噪音,足以掩蓋兩車撞擊之聲音;依動機言,肇事後異議人仍循原載貨路線行駛,途中並無停下來清除車體等湮滅證據之行為,經警通知後即立刻原車返回現場接受調查,並無逃逸之行為及動機。
(三)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起訴及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八七號判決,判處無罪。
(四)異議人既無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又經法院判處無罪,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前述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新仁里新厝一號前,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肇事致人死亡,又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查獲,受處分人因而為原處分機關,處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永久吊銷駕駛執照;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以新臺幣玖佰元之罰鍰等二處分。訊據異議人對於後者處分,即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之處分,坦承違反規定,並未提出異議;惟對於前者處分,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出異議不服,是本院僅針對此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查原處分認為被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並逃逸之行為,無非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並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向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復,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 蕭輔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其後載 蕭永枝 ,發生擦撞,致蕭輔昇傷重不治死亡,異議人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車輛駛離、逃逸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異議人及目擊證人之警訊筆錄、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等影為證,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德警分交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惟查本件異議人所為同一事實,經偵查機關認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交通法庭審理結果,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判處異議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肇事逃逸部分,因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足證。是本件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肇事逃逸,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既經司法權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踐行言詞辯論及公開審理等正當法律程序,及相較於行政程序更為嚴謹之嚴格證明法則,認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行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基於權力分立原理及司法判決之拘束力、確定力等效力,除非該判決有顯然違法且立即可達無效之情形外,本庭自應予尊重且受其拘束,是本庭以為,異議人所為同一事實,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即無法證明其構成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此部分異議尚有理由。惟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尚另有「不得駛離」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與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者,顯然不同,本庭以為,尚有必要審究受處分人所為,是否構成違反「不得駛離」之規範義務。
四、按本院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及後段之「逃逸」,二者均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為前提,亦即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殊不論本條立法目的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可能有違憲之虞之疑慮,至少本條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當無疑問。至於前段及後段之區別,最主要應在於後者「逃逸」,係除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尚有積極逃避前述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惟客觀上一般明理之人均足判斷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等情形均屬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本院此處見解,與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六四0七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大致相符;亦與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大致亦符。惟對於後者逃逸之行為,不僅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永久」吊銷之效果,本院以為有違憲之虞,因與本件無重要關係,尚不討論),且因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同,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犯(不論職業自由及人身自由)甚為嚴重,是本院須強調者,行政機關於判斷是否構成「逃逸」行為,應審慎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並儘量於刑事案件至少第一審判決確定有為此行為後,始得處罰為宜。又本院查詢有關及主管機關對上述二者所為之行政函釋,認仍未明確釐清其中界線,以作成足為下級適用法律機關明確為一般裁量之準則,實有待再行檢討,又相關機關不論以職權命令或以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方式下達、發布者,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以免造成執法機關及民眾對於該等規定無所適從。
五、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業經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業如前述,而異議人確有駛離現場之行為,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原處分機關及刑事法院所認定,僅係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逃逸」之主觀上意圖及行為,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惟異議人確有肇事及單純駛離之行為,已堪認定,本院以為,異議人雖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逃逸行為,惟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現場之「駛離」行為,已違反該條項前段要求「不得駛離」之誡命規範,又其肇事之結果係致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處以吊扣其駕照六個月之處分,爰自為此項裁定,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並執行。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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