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七五九六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九號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財務狀況不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自用小客車再行轉賣牟利,惟因本身債信不良,車商拒絕與之交易,適 劉得源 (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欲辦理信用貸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代辦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結識甲○○,由甲○○提議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車再轉售他人方式獲取資金,甲○○明知其與劉得源二人並無支付能力,且實際並無購車意願,竟與劉得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劉得源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經銷商承辦人員佯稱要購買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隱藏上開無支付能力及實際無購車意願之事實,而以劉得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使福灣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與劉得源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含應付利息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除頭期款六萬五千八百元外,餘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繳交,每月一期,每期繳交本息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第二十四期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則須支付本息三十二萬九千元整,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所有,劉得源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福灣公司並依約於上開簽約時地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予劉得源,惟甲○○與劉得源於繳付頭期款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三萬元代價在高雄轉售不詳姓名之人,劉得源分得其中十二萬元,其餘價金則歸甲○○取得,二人即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即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甲○○復承接上開犯意,與乙○○(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丁○○(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代為尋找介紹車商,甲○○則提供丁○○之身分證、印章等購車證件及購車頭期款以資配合,議定後,推由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陪同丁○○出面,向福灣公司經銷商承辦人員佯稱要購買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隱藏無支付能力及實際無購車意願之事實,而以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使福灣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與丁○○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含應付利息為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除頭期款四萬九千九百元外,餘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繳交,每月一期,每期繳交本息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第二十四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則須支付本息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所有,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福灣公司並依約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予丁○○,詎丁○○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當天旋將車交與甲○○、乙○○典賣得款十九萬元,分期款則拒絕繳付,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福灣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劉得源雖係由其介紹給丙○○購車,然而劉得源一再以家庭因素,告知非買車不可,並保證會按時繳款,其不勝其擾始介紹劉得源至高雄王姓人士處商談借款事宜,其並未參與借貸及擔保,完全是由劉得源與對方洽談;至於丁○○購車一事,其係經由擔任保證人之戊○○告知始獲悉,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劉得源共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共同被告劉得源於偵訊中供稱福灣公司交車當天,他就依照甲○○指示,把車開到高雄交給自稱姓王的男子,該名男子當場給他三萬元,之後甲○○又給他九萬元,甲○○告訴他車賣了二十三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及車子是被甲○○以二十三萬元賣到高雄的,他分到十二萬元,是看報紙分類廣告,有替人家辦信用貸款,遂打電話詢問,是由甲○○接的,教他用買車的方法借錢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卷第六、七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審理中復供承,他因工作不順利缺錢,看報紙有信用貸款,買車周轉現金,本來沒有買車的意思,看報紙後是由甲○○介紹向福灣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並交給甲○○,頭期款六萬五千八百元是甲○○拿給他的,車子交給甲○○以二十三萬元轉賣給第三人,甲○○拿十二萬元給他,剩下由甲○○拿走,當時是與甲○○的女友一起南下高雄典賣給一名姓王的人,交車就給錢(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買車時並未向福灣公司告知自己的經濟情況,是甲○○叫他不要講的,本來沒有真正想買車,是甲○○這樣講,他才會買車等語(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施文峻 指述情節(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八號卷第十頁)相符,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有附條件買賣合約(見同上卷第三、四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見同上卷第四、五頁)各一份附卷足參,而劉得源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共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一件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卷第十三至第十五頁),應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丁○○、乙○○共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施文峻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且共同被告丁○○於偵、審中復供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甲○○告訴他快過年了,要他以自己名義去買車,然後再轉賣,頭期款由甲○○出,交車當天甲○○將車開走,並要他寫一張契約書賣別人十九萬元(見同上卷第十六頁),交車時甲○○並未到場,但交車後他們到新竹市一家咖啡廳,甲○○才過來,一起談轉賣車子的事情(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十九頁),而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供承,事實經過跟與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所載事實相同,他與甲○○、丁○○一起參與,錢都是甲○○拿走的,他已經執行完畢,也知道錯了等語,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丁○○與福灣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
三、四頁)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四、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丁○○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乙○○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號判決二件在卷可按,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劉得源、丁○○於偵、審中所述情節並無前後不一之處,亦與常情及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未能免除劉得源、丁○○之刑責,上開二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就上述犯行,分與劉得源及丁○○、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為之,所觸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詐購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前已言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連續二次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購自用小客車,破壞社會交易之安全,情節非輕,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智識程度甚高,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丁○○身分證影本及一切購車所需資料向告訴人乙○○偽稱,其友人丁○○欲購車,詢問乙○○是否有熟識之業務員,得以取得較為優惠之貸款及贈品,乙○○因與被告認識,遂不疑有他,代為介紹,孰知業務員丙○○於同年三月中旬打電話給乙○○,告知該車之貸款並未經清償,要求乙○○代為尋找車主,乙○○始知被告於該日以丁○○名義賣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九號案件);(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初至同年十二月底,連續詐得告訴人己○○之支票、信用卡,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就乙○○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中供稱,其係與被告及丁○○一起參與,詐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等語,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乙○○共同犯罪,並未對乙○○施以任何詐術,自難認被告對乙○○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經告訴人己○○告訴詐取信用卡及支票部分,與被告利用他人名義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詐得自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迥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偵察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