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賭博之犯意,由該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應為「超級大舞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小 瑪莉 」)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鎮○○路○○○號「正豐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以由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新臺幣(以下同)10元入機具內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得押注金額數倍不等之分數,倘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歸甲○○及該男子所有(五五分帳),把玩結束,機台內之分數自退幣孔取回現金之方式,先後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2,8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7張。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資2,850元。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6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2,
85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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