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甲○○
子○○卯○○丑○○己○○丁○○丙○○辰○○癸○○辛○○戊○○乙○○寅○○庚○○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被告 楊金壽布拉旦企業社
689巷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工資」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楊金壽獨資經營布拉旦企業社之員工,布拉旦企業社標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之清潔維護工作,原告被派至航空站為清潔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如為班長,薪資加發1,000元,惟原告之民國94年10月、12月、95年1月份薪資有如附表所示情形尚未領取,就此爭議原告甲○○、子○○等曾於95年2月14日與被告授權之代理人 謝東宏 於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達成協調,被告同意於95年3月1日前給付94年10月份工資,其餘工資分5期給付,如未依約定期給付,同意勞方逕循司法途徑向資方求償,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工資」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所訴為事實,被告並無異議,因被告經營不善以致積欠員工薪資深感抱歉,但截至目前被告尚無能力給付薪資,但依據花蓮航空站來文,經被告計算,被告在花蓮航空站95年1月尚有工作25日,逾40萬元之報酬未經花蓮航空站給付,以上金額足資支付原告請求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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