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5755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同年10月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20日14時2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6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 黃展呈 騎乘牌照號碼XSN-822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94年
3月20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榮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經警取締盤查,始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展呈所有而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小包。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燃燒吸食等語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
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代號:208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5755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
9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同年10月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4年3月20日14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90年9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於警詢時曾坦承施用第二集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小包,係案外人黃展呈所有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此據被告及黃展呈供陳甚明,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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