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4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顯有竊盜之習慣,最近1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花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5月12日確定後,甫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月12日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立體停車場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9月13日16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查獲證物照片共計5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花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5月12日確定後,甫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5年內則係分別於91年3月29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3月23日經本院93年度花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7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不思應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一再犯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堪認其有竊盜之習慣,復參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以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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