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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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本件被告李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多次售出獲利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販入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及販賣之物品數量尚非鉅大,期間非長,獲利不多,惟犯後顯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標品牌名稱│商品種類│數量│所有人│├───┼───────────┼────┼──┼───┤│一│ 路易威登 (LV)│手錶│三件│甲○○│├───┼───────────┼────┼──┼───┤│二│路易威登(LV)│項鍊│一件│甲○○│├───┼───────────┼────┼──┼───┤│三│路易威登(LV)│手機吊飾│一件│甲○○│├───┼───────────┼────┼──┼───┤│四│路易威登(LV)│鑰匙圈│三件│甲○○│├───┼───────────┼────┼──┼───┤│五│路易威登(LV)│零錢包│一只│甲○○│├───┼───────────┼────┼──┼───┤│六│ 芬蒂 (FENDI)│鑰匙包│一只│甲○○│├───┼───────────┼────┼──┼───┤│七│ 香奈兒 (CHANEL)│項鍊│三件│甲○○│├───┼───────────┼────┼──┼───┤│八│香奈兒(CHANEL)│鑽耳環│四件│甲○○│├───┼───────────┼────┼──┼───┤│九│ 固喜 (GUCCI)│手機吊飾│一件│甲○○│├───┼───────────┼────┼──┼───┤│十│固喜(GUCCI)│鑰匙包│一只│甲○○│├───┼───────────┼────┼──┼───┤│十一│ 寶格麗 (BVLGARI│鑽鍊│一件│甲○○│││)││││├───┼───────────┼────┼──┼───┤│十二│萬寶龍│皮帶│三件│甲○○│├───┼───────────┼────┼──┼───┤│十三│ 克麗絲汀奧迪 (CD)│鑽鍊│四件│甲○○│├───┼───────────┼────┼──┼───┤│十四│克麗絲汀奧迪(CD)│項鍊│二件│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