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
1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上訴內容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量輕過輕等為由,然現在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明確表示原諒被告,及不再訴追意思,且被告有悔改之意,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爰請斟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 自新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原第一審判決後之94年5月3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條件全部給付完畢,而告訴人於94年6月10日審訊時明確表示原諒,且不再訴追諒,爰請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94年
4月19日審訊時陳稱:伊與被告已經和解了,希望能讓被告有一個緩刑的機會,伊已不再追究,且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陳報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資佐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2年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7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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