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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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鄰居,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仁平巷4號前,因在兩造之共同壁上裝設抽水馬達,遭被上訴人要求稍微移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上訴人「瘋子」等語,因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瘋子」,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辱罵被上訴人「瘋子」,惟係因被上訴人先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上訴人並與訴外人 林俊政 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脫口以「瘋子」等語回罵;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以原審抗辨之同上理由,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而以「瘋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自認在卷;且上訴人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93年度簡字第3304號公然侮辱案件判處上訴人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上訴人並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以「瘋子」之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舞蹈老師,名下有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共4筆、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共7筆及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共3筆及汽車1輛,業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參原審卷第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賠償3,000元,始為公平合理;故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3,000元,尚屬相當,且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於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莊珮吟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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