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滿貫大亨」、「魔法球」、「戰象機」、「龍飛鳳舞」、「超級柏青樂」、「黃金夜總會」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佰陸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第1段第5行:「共7台」後,應補充記載:「(各含IC板1塊,計IC板7塊)」。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被告上開營業中之機臺,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郭婉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滿貫大亨」、「魔法球」、「戰象機」、「龍飛鳳舞」、「超級柏青樂」、「黃金夜總會」各1台(各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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