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
丙○○上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被告乙○○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就扣案之現金2百元部分,既係自被告乙○○身著之上衣口袋內查獲,業據被告乙○○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難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係被告乙○○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且扣得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可資證明,而被告乙○○所兌換之賭資即現金2百元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案足憑,事證已臻明確,選任辯護人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賽馬含IC板│1台(1機2台:含IC板2塊)│├───┼─────────────┼─────────────────┤│2│滿貫大亨含IC板│6台│├───┼─────────────┼─────────────────┤│3│劍龍含IC板│1台│├───┼─────────────┼─────────────────┤│4│龍鳳含IC板│2台│├───┼─────────────┼─────────────────┤│5│金象含IC板│1台│├───┼─────────────┼─────────────────┤│6│金豬含IC板│3台│├───┼─────────────┼─────────────────┤│7│超級東方之豬含IC板│1台(俗稱彈珠台)│├───┼─────────────┼─────────────────┤│8│景品販賣機含IC板│2台(俗稱彈珠台)│├───┼─────────────┼─────────────────┤│9│超世紀賓果含IC板│1台(俗稱彈珠台)│├───┼─────────────┼─────────────────┤│10│代幣│115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