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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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致生火車撞擊倒下電線桿之往來危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稱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4條第4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倒車不慎撞及該調車場之電線桿,對於來往列車之公共安全造成危險,惟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幸處理得宜,並未釀成重大災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⑵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4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修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4項(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鄉○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國暉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5年4月1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鋼筋至基隆市七堵調車場之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七堵調車場軌道區混泥土鋪面工程」工地,並以倒車方式將車輛駛入工地時,
本應注意後方之情形及聽從引導人員 蔡金土 之指示小心駕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聽清楚蔡金土指示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該調車場5公里85公尺處之電線桿,造成該電線桿倒下橫跨在火車行經之鐵軌上且其上之三角架壓斷鐵路東正線之電車電源線,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 黃國朝 、蔡金土、 羅逸建 之證詞。(三)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