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期自92年8月19日起算,迄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94年8月上旬, 宋逸鑫 與 許舜書 2人(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許舜書後述竊盜罪部分,因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接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處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乙○○、甲○○共同監督管領之工寮時,發現該處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吊桿車)及鏟土機,嗣於94年8月6日凌晨3時許,宋逸鑫(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在許舜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後街43號2樓聊天,談及缺錢花用一事,許舜書乃提議可至上開工寮竊取吊桿車及鏟土機變賣,2人遂決意至該處行竊,惟因該處停放之吊桿車重達15噸,許舜書對此噸數之車輛駕駛技術不純熟,宋逸鑫乃將欲行竊一事告知 宋仁鍾 (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宋仁鍾旋邀同具有駕駛大型吊桿車技術之丙○○一同至現場行竊。宋逸鑫、許舜書、宋仁鍾及丙○○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宋仁鍾先駕車至丙○○住處搭載丙○○至許舜書上開住處附近後,再由宋逸鑫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仁鍾、丙○○、不知情之女友 葉凱怡 ,另由許舜書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斯時尚不知情之 林家麒 (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一同出發至上開工寮。約同日凌晨5時許,一行人到達基隆市○○區○○路接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處之德寶公司工寮處,將車停妥後,許舜書、丙○○即下車走往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車停放之方向,由許舜書以其自備之湯匙(未扣案)發動竊取吊桿車,並操作吊桿車將鏟土機吊至吊桿車上,丙○○未敢駕駛而與宋逸鑫負責在旁把風,林家麒、葉凱怡則在車內等候,宋仁鍾則下車有走向貨櫃屋處察看是否有人在內,迨至當日凌晨5時40分許,許舜書、丙○○行竊吊桿車、鏟土機得手後,許舜書見工寮之貨櫃屋內尚有工具可變賣,旋與丙○○二人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一同至該貨櫃屋內竊取白鐵製把手鐵鎚1枝、角燈1個及電鑽、砂輪機各1台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期間宋仁鍾發現另一貨櫃屋有人在內,乃返回邀同車上等候之宋逸鑫及甫知悉許舜書等人欲行竊之林家麒前往,渠等見乙○○、甲○○在內,宋逸鑫與宋仁鍾遂變易原竊盜犯意聯絡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林家麒則起意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該二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該二人所管領此貨櫃屋內之財物,並遂行強盜吊桿車、鏟土機之目的)。嗣由丙○○先將上載鏟土機之吊桿車倒車至路口,再由許舜書駕駛該吊桿車,宋逸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仍不知情之女友葉凱怡,宋仁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麒、丙○○一同離開現場,而許舜書、丙○○係在竊得吊桿車欲離開之際,經由林家麒之告知,始知另一貨櫃屋內有人及上開乙○○、甲○○遭控制並強盜財物之事。嗣因逃逸途中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車損壞無法行駛而棄置路旁,為警於其上採獲許舜書之指紋,及調閱沿線錄影帶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現在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車之後,乃循線先於94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後街43號前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宋仁鍾及該車後車廂內起獲上開置放貨櫃屋內遭竊之鐵鎚1支及角燈1個(其餘機械已變賣)並依宋仁鍾之供述,分別於同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9月5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卡娃斯卡拉OK店、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拘捕宋逸鑫、許舜書及林家麒到案,且依渠等供述,始悉丙○○亦有參與之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宋逸鑫、宋仁鍾、許舜書、林家麒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竊盜一事;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審理時結證證述遭竊取及強盜財物等情在卷(此有卷附該案件審判筆錄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現場照片1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上開吊桿車上有許舜書之指紋)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㈡)。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另新刑法第47條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配合新刑法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
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舊刑法第49條關於「依又將舊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已參與實行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雖二次竊取財物,惟其係竊得吊桿車、鏟土機後,旋在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以同一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破壞同一被害人對同一財產監督支配關係,應可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行為,其二次行竊之行為,並無分別獨立評價之必要,應認屬接續犯,併與敘明。被告就本件竊取吊桿車及鏟土機部分與宋逸鑫、許舜書、宋仁鍾間,就竊取白鐵製把手鐵鎚1枝、角燈1個等工具部分及與許舜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舊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共犯許舜書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湯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甲○○所管領工寮內之白鐵製把手鐵鎚1枝、角燈1個及電鑽、砂輪機及工寮前停放之吊桿車及鏟土機犯行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原起訴書係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舊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