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服役時,曾因失眠等行為,在國軍八○二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後因「精神異常」而提前退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精神分裂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而三度在桃園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惟因其缺乏病識感,每次出院後,僅接受數次門診追蹤即未再就診,其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桃園療養院門診後,即未再就診。其後辛○○仍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而其精神分裂症亦有復發之情形,致於同年十二月間因欲向其父庚○○拿錢購買安非他命吸食,為其父拒絕,而執刀欲殺害其父,其父遂暫時離開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貿商一七三號住處躲避,由辛○○一人暫時居住該屋。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辛○○因前述病症發作,致其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在前開住處客廳內,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及殺蟲劑點燃屋內之衣櫥,致前述住處起火燃燒,且延燒附近連棟住宅,即 李志洲 居住之貿商一七一號、溫瑞珠居住之貿商一七二號、丁○○居住之貿商一七四號、戊○○居住之貿商一七五號及丙○○居住之貿商一七六號等房屋五間,雖經現場居民報請消防單位派員搶救,惟因前述房屋均係木造眷村,搶救不易,而六間全數燒燬。又其應知引火燃燒衣櫥可能延燒其住處及附近住戶,造成屋內人員傷亡,惟因其當時精神恍惚,判斷能力減退,而疏未注意,致使貿商一七一號屋主李志洲為搶救財物走避不及而燒死屋內。 嗣經警 在現場查獲辛○○,並扣得前述打火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衣櫥,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是刻意要燒的,我是被控制自動去燒的,燒後我什麼也沒有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業已坦承案發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及殺蟲劑點燃其住處之衣櫥。另本件火災係自被告住處開始燃燒,並將包括被告住處及其同排一七一、一七二、
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等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燒燬等情,亦據證人丙○○、戊○○、己○○、丁○○、乙○○、 李厚清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經桃園縣消防局於災後派員調查其起火處及原因,認定:本件起火戶是在平鎮市湧光里貿商一七三號,起火處是在一七三號客廳東側處,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使用打火機)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包含前述房屋燒燬之照片)附偵查卷可稽。
(二)而前述衣櫥是靠在牆壁上的,牆是以竹片與泥土砌的及被告知道(放火燃燒衣櫥)會將房屋燒毀,且證人,即被告父親庚○○以前也有跟被告說過,這樣會將整排房屋燒掉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庚○○於同日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對於其放火燃燒住處衣櫥將導致其住處及整排房屋燒燬一事,並非不知情,應可認定。被告既知悉其放火燃燒衣櫥將導致房屋燒燬,雖如其辯稱:我不是刻意要燒的,、、,燒後我什麼也沒有等語,應屬實情,故可認其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惟其對於放火燃燒衣櫥將導致房屋燒燬之事實既已預見其發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至少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
(三)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精神分裂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之病史及案發時仍屬發病期間,故其對於周遭環境之注意力顯然已有缺陷,進而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其精神狀態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固據鑑定人,即桃園療養院醫師根據被告以往病史、案發及鑑定時之狀態而鑑定之結果,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桃療醫字第二二六七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惟被告案發時並無幻覺及妄想影響其行為之情形,其於桃園療養院醫師鑑定時,亦否認當時有幻覺或妄想之情形,亦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辯稱:我是被控制自動燒的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述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犯行,應可認定。
(四)另被害人李志洲於前述火災中因逃避不及被燒死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相片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志洲先前健康狀況良好,行動正常等情,亦據證人李厚清及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另被害人李志洲於火災剛發生時,曾開門詢問證人乙○○何處失火,證人乙○○告知一七三號謝先生家失火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是被害人李志洲原應可如其他被害人一樣逃離火場,惟其可能係為搶救財物(或其他原因),再度進入屋內,致走避不及被燒死。而被告應知引火燃燒衣櫥可能延燒其住處及附近住戶,造成屋內人員傷亡,惟其與被害人李志洲間前無仇隙,應無故意殺人之意思,參酌其當時精神恍惚,判斷能力減退,已如前述,被告應係疏未注意。是被告就被害人李志洲死亡一節,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可認定。
三、查被告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貿商一七三號房屋,係其父庚○○所有並居住,雖案發時其父庚○○因故暫時離開他居,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拋棄該房屋或住所,是該房屋就被告而言,仍係他人之住宅;況以現代社會建築形式,無論係公寓、大樓或連棟房屋,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不能相提並論,且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以「他人所有」為構成要件,故即使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應適用前述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燒燬前開住處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處斷。查被告於前述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吸食安非他命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財產極大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精神分裂症病史,且未能積極就醫,其於案發時係屬發病期間,已如前述;另其於本院調查時(包含延長羈押、起訴送審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庭),陳述尚屬清楚,而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事實之陳述,仍屬清晰,且知所辯解,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其精神狀況已有惡化之情形觀之,其顯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四、扣案打火機一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