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丁○○
乙○○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丙○○○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分別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原告乙○○六十萬元,原告 吳麗美 一百二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戊○○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向原告等邀集組成互助會,以被告戊○○名義任會首而虛列並無其人之 胡金花 等人於會員名單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合會,並依約繳交會款。又被告以虛構戊○○等人名義,參加原告乙○○、丙○○○為會首所邀集之合會,致使原告乙○○、丙○○○二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入會,並依其擔標結果給付得標會款,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無法支付會款,自知無法掩飾而自首,經鈞院判決在案。
(二)原告損失之金額各為:
1.原告丁○○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參加被告戊○○為會首,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每月二萬元,共繳納十八期會款三十六萬元,及參加被告戊○○為會首,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每月會款一萬元,共繳三期會款三萬元,均未得標即被倒會,原告丁○○損失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元。
2.被告二人各參加原告乙○○為會首,自八十七年至十一月十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共二十四會,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均已得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滿會止,尚應繳會款六十萬元。
3.原告丙○○○參加被告戊○○為會首,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共三十三會,每會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為死會,一會為活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告丙○○○已繳會款三十會,共計三十萬元,死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滿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尚有三會,計三萬元未繳,兩會相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另被告以其二人及秀美(即 竇秀美 )名義參加原告所組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三十一會每會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共三會,均已得標,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滿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尚有十七會,會款共一百零二萬元未繳納。(依原告丙○○○主張之損失共一百二十九萬元,惟其聲明僅請求一百二十七萬元)
三、證據:起訴書一件、互助會簿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如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乙○○、 林吳麗容 主張被告二人冒名參加其等為會首之互助會,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部分,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僅因係連續犯之一部,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上開說明,刑事法院疏未注意,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訴訟即不合法,本院已另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向原告丁○○、丙○○○等人邀集組成互助會,以被告戊○○名義任會首而虛列並無其人之胡金花等人於會員名單中,致使原告丁○○、吳麗美陷於錯誤而加入合會,並依約繳交會款。又被告戊○○另以其名義及虛構會員,參加原告乙○○、丙○○○為會首所邀集之合會,致使原告乙○○、丙○○○二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入會,並依其擔標結果給付得標會款,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無法支付會款,自知無法掩飾而自首等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該刑事案件中雖稱:從不過問其妻即被告戊○○之金錢往來,僅止於幫助被告戊○○所召集前開互助會代收會款,不知其詐騙行徑云云,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自首時,已坦承:「我知道我太太在各組都有摻入假人員當會員而冒標,都由我向會員收取會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訊問筆錄),並有勘驗該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丙○○○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參加以被告戊○○為會首之互助會,分別受有三十九萬元及二十七萬元;原告乙○○、丙○○○因被告戊○○冒名參加互助會,致分別受有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所提互助會簿四件可稽,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會單相符(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卷第十一、十二、十三、
三十二、三十三頁會單),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又被告二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九萬元、原告丙○○○二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元、原告丙○○○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