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九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曾受羈押二十三日,迄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原決定法院判決無罪,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冤獄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聲請逾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則二年聲請時效之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本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固以其係依冤獄賠償法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提出請求,應無逾期聲請云云。惟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就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審理結果,以原判決未就業經起訴且屬裁判上一罪之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一併加以審判,有所違誤為由,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殺人未遂等案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其誤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請求,原決定機關為無管轄權,乃未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其請求,而誤以其請求權已逾冤獄賠償法所定二年時效期間,駁回其賠償之請求,自有未合,應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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