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不久兩造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未曾再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分居期間,原告自訴外人 黃佳寅 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實為原告與黃佳寅所生,並非被告乙○○之女,惟因原告受胎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如前所述,實際上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出生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暨鑑定結果等件為證,觀諸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載明略以:「經DNA比對,黃佳寅與甲○○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88692,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已逾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乙○○與原告具婚姻關係,被告甲○○乃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該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再者,雖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已逾二年始提起本訴(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惟依上開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原告既於修正公布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訴,核未逾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二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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