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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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第5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4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97年9月26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9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供己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97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207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因減刑,於民國97年8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被告本案之罪固係於該假釋期滿5年內所犯,惟查被告於假釋中之97年4月22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於97年11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假釋自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該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故其本案之犯罪不得以累犯論,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