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 陳孝治 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0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賠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請求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請求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方為適法。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孝治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依卷附台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二紙之記載,聲請人固為陳孝治之法定繼承人,然稽之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之出生別為「次子」,且除聲請人外, 陳世源 似亦為陳孝治之子,而同屬本案之法定繼承權人。原決定就此應合一確定之事項,未予究明,僅對聲請人一人為准否賠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即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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