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字第1號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0、餘由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另按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爭訟之專利權,正遭人提出舉發案撤銷中,該專利之有效性顯有疑問,因係本件訴訟之前提,故於該專利是否有效存在之行政爭訟程序完結前,法院應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對本件專利曾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財產局92年3月24日以(92)專智三㈡040509字第09220285960號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見原審卷㈠199、200頁),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另提起行政訴訟,亦於93年12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117至123頁)。現雖另有第三人 鄭凱馨 再對之提出舉發,然被上訴人中興保全公司先前之舉發,既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即有一定之拘束力,故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鑑於傳統保全系統只有預設警訊,使用者只能藉由警訊聲傳遞求救信號,乃研發創作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使用者於平時或遇有緊急狀況時,即可藉由按壓該緊急對講裝置,直接與上位管制室或服務中心或管控中心人員對講溝通,讓管控中心人員明瞭現場發生狀況,俾採取迅速、適切、有效之措施,消弭或抑止犯罪,或對其他緊急狀況予以救助處理,減少或避免使用者生命、財產之損失,毋需另行撥打電話。上開研究成果,業經取得新型第10125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至95年6月15日止。乙○○取得系爭專利後,將其製造、販賣、使用權利,專屬授權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保全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獨家實施。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中興保全公司家庭保全系統THS機型主機上有申告鈕裝置(下稱THS申告鈕裝置),即伊享有專利之緊急對講裝置而侵害系爭專利,故對中興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據丙○○於偵查中供稱該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係業務部門提議,並決議交由研發部門規劃,研發部門交由被上訴人甲○○、丁○○負責製作,然甲○○於72年1月22日起至80年9月間均任職乙○○經營領導之華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研發工程師,其後方轉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是中興保全公司、甲○○、丁○○明知系爭專利,仍在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主機使用申告鈕裝置,丙○○非但未予制止,反予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生產製造並推銷販賣,應共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又丁○○曾於刑事案件偵查案件中供稱中興保全公司具申告功能之THS申告鈕裝置,自90年委外生產,而中興保全公司所架設之網站迄至92年
6月12日,仍宣傳廣告「主機上即有申告鈕,可隨時按鈕服務」,故被上訴人92年仍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是伊自得從90年開始計算至92年止,被上訴人侵害伊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又依中興保全公司91年5月發行之中興保全第126期第23頁所載「其有7萬個客戶,其中有6萬是商業客戶」,可推論其家庭型之客戶為1萬個,而家庭型保全系統占該公司總保全系統1/7。再以家庭型保全系統較一般商業用保全系統收費較低,約以8折計算,90年至93年家庭型保全系統之營業利益額總計為新台幣(下稱)3億650萬元。若以其中1/4作為被上訴人因侵害伊系爭所得之利益,為9,125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侵害伊該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未臻明確前,伊仍僅先求償3,000萬元。其餘容於該侵害所得利益明確後,追加或擴張。退步而言,縱伊不能證明其數額,然因相關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掌管中,上訴人對此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衡量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得酌定不超過損害賠償3倍之賠償,定被上訴人因侵害伊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數額。又伊既為專利權人,自得禁止中興保全公司為侵害伊專利之製造、生產、販賣、出租或使用等行為,且對於已構成之物品亦得請求除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㈡中興保全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產、販賣、出租或使用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安裝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裝置(技術)。其已製造、已生產、及已安裝完成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之申告按鈕裝置應予除去;㈢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既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即喪失訴訟上主張其權利之當事人適格,乙○○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另中興保全公司所產製之THS申告鈕裝置與系爭專利之緊急對講裝置是否有相同功能,而涉及到侵害系爭專利,應以某項物品是否落入該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有相同功能即認定屬構成侵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3年11月28日所完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除未見待鑑定物之照片,亦無任何針對待鑑定物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照片或圖示,無法確認工研院係就兩造所認可之待鑑定物為鑑定。況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理由中關於「待鑑定物相對應於專利案技術特徵」下所載之內容,與「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專利之創作範圍」所載內容完全相同,而「全要件原則分析」項下之分析表中「本專利之技術構成」所示內容亦與「待鑑定物相對應於專利案之技術構成」之內容完全相同,且待鑑定物中應無「門窗感應器」、「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之組成元件,工研院卻僅補充說明前開組成元件都是一般通訊產品實現所必須要有的元件為由,遽認定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其鑑定報告顯不足採。另丙○○雖為中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但中興保全公司研發生產之領域甚廣,內部分工明確,採行分層負責制度,丙○○僅就中興保全公司重大政策及經營方針為決策,對THS申告鈕裝置之生產、行銷等事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丁○○、甲○○雖任職中興保全公司研發部分,然其均本於日本SECOM之授權及自身專業知識,獨立為中興保全公司研發相關保全系統,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伊等於乙○○提起刑事案件告訴前,並不知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上訴人事前亦未以書面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伊等有關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故伊等並無故意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㈢被上訴人中興保全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產、販賣、出租或使用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安裝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裝置(技術)。其已製造、已生產、及已安裝完成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之申告按鈕裝置應予除去;㈣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丙○○為中興保全公司董事長,丁○○、甲○○均為該公司之研發部人員。乙○○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5年6月15日止。又乙○○將此一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包括: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輸出入處理裝置、鍵盤、中央處理器、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數據機、電話控制藕合裝置、上位管制機、麥克風、喇叭及電信交換站;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接,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品讀記憶體連線,電話控制藕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中興保全公司所製造、販賣、使用之家庭保全系統THS機型主機上,有一申告按鈕(或稱為申告鈕)裝置。而乙○○曾對丙○○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後,因專利法將刑責部分除罪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關於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經原審法院委請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工研院於93年11月18日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而中興保全公司於乙○○提起出刑事案件告訴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曾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中興保全之THS申告鈕裝置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得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自行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THS申告鈕裝置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進行鑑定,經國立台灣大學於94年6月21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94年3月15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均為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結論等情,有專利公報、專利證書、智財局函、中興保全廣告型錄、操作說明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12至14、17至38頁及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關於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流程,應分為兩階段:第一,應解釋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第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其中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則包括下列步驟:第一,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第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第三,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又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以待鑑定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或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均得稱該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故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首應依據「文義讀取」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或均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是本件中興保全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是否落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必須以系爭THS產品是否落入該項專利請求項中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或均等表現以為斷。次按,「均等論」係基於保護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其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藉由將專利權人所擁有該發明之構成要件稍作改變,即可迴避既有之專利權。如遭控為侵權之產品因與原有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時,即應無條件地運用「均等論」,以辨明該產品於法律上可否判定與原有發明技術範圍均等,避免專利權人經長期研發之智慧結晶,遭人以投機之方法剽竊後,苦無合法救濟途徑。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即在於判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兩者,其中「置換可能性」之標準,為「其行為型態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而「置換容易性」則為「發明技術思想之一部分範圍,由該當業者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去推考區別其難易程度,亦就是主觀範圍的限定」。因此,均等論之適用前提即在於全要件原則不完全相符時,即應將不相符之要件以均等論判斷。經查:
㈠中興保全公司所產銷之系爭THS申告鈕裝置,雖就文義讀取
上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但仍應適用均等論原則判斷前開欠缺之元件,是否具備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而仍落入專利權範圍內。
㈡經解析前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見原審卷㈠12頁)之技術特
徵如下:①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②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包括:A.門窗感應器、B.迴路感知電路、C.輸出入處理裝置、D.鍵盤、E.中央處理器、F.位址記憶體、G.唯讀記憶體、H.音頻產生器、I.音頻偵測器、J.數據機、K.電話控制藕合裝置、L.上位管制機、M.麥克風、N.喇叭及O.電信交換站;③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接,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品讀記憶體連線,電話控制藕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
㈢原法院審理時,兩造就是否構成侵權專利乙事,將系爭THS
產品選由工研院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由上述分析比較可知,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原則且不適用消極均等論,故待鑑定物之技術構成與本專利案之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相同」。被上訴人雖抗辯:工研院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就上開②部分所包含之15項(即A至O等15項)元件,逐一比對,僅以該組成元件都是一般通訊產品實現所需之元件為由,認定該部分符合文義讀取。倘此部分為一般通訊產品實現所需之元件時,上訴人本無庸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或僅需以「一般通訊產品所需之元件」為代換,如此亦可擴大其申請專利範圍,然本件上訴人既將該15項元件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於上開③中說明各元件間之相互關係,同時亦未有其他項次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該元件欠缺時,仍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成就之功能、目的,自應認該15項元件係屬構成系爭專利要件所不可欠缺之元件;另關於待鑑定物相對應之專利案之技術構成中,亦未就待鑑定實體是否具備該15項元件為解析,故實難以工研院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遽為本件THS之申告鈕裝置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之結論。況系爭THS申告鈕裝置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開②所示之15項元件中,並無「門窗感應器」、「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上位管制機」及「電信交換站」等元件,中興保全公司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分見該鑑定機構之報告書8、9、18頁),故應認THS之申告鈕裝置並未構成文義侵權云云。並在原審提出該二大學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證物)。對應於此,上訴人亦於原審判決後,自行將同一事實送請中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經過:作用效果、技術內容、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各項比對考證,待鑑定物確實明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14頁)。本院審理中,更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THS主機及兩造相關資料送請台灣雲林科技大學鑑定有無侵害專利權之事,其鑑定報告結論為:「鑑定機關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鑑定比對準則:⒈作用效果原則、⒉技術內容比對、⒊全要件原則、⒋均等論原則、⒌禁反言原則等五項內容,逐項鑑定。待鑑定物即中興保全公司THS-0010機型保全系統主機之申告鈕裝置明確侵害乙○○所有第120125號「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新型專利權,即待鑑定物品申告鈕裝置與系爭第120125號新型專利案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頁)。兩造對於不利己之鑑定報告,雖互指不可採,而對利己者,自認為可取。
㈣然「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選任鑑定人雖為法院之權限,然選任之鑑定人是否勝任,非法院所能盡悉,為使法院妥適選任適當之鑑定人,並使當事人對鑑定結果信服,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以供法院選任鑑定人之參考。如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本諸證據契約得予承認之法理,法院自應從其合意而選任之」。職是,鑑定能否達成定紛止爭之效果,鑑定人之選任實具有關鍵影響,法院選任鑑定人前應慎重審酌雙方是否就鑑定人之選任達成合意,並應依當事人達成合意之證據契約,就該鑑定人之意見,經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否則當事人雖合意選任鑑定人在先,於認鑑定意見為不利己後,即任指該鑑定為不可取,有失當初合意選任之旨,亦憑添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在司法資源有限之前提下,顯不利於兩造當事人及其他正在使用或等待使用法院之全體國民。況工研院作為鑑定人,乃被上訴人率先於原審審理中之92年8月26日提出(見原審卷㈠108頁),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表示同意(見同卷189頁),是兩造既已合意送由工研院鑑定,其結論除有可指摘有明顯瑕疵外,實不容兩造任予否定,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㈤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1圖「方塊圖」及第2圖「電路
圖」所示(見原審卷㈠84至89頁、原審卷㈡82、83頁),有關編號1、94、97之「門窗感應器」、「上位管制機」、「電信交換站」,於系爭專利設計上,均係外接裝置,即均在方形區域之外,而任何保全系統及被上訴人該THS主機就「門窗感應器」、「上位管制機」、「電信交換站」,均屬外裝,毫無例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中興保全公司該送鑑定之THS主機內未具該「門窗感應器」、「上位管制機」、「電信交換站」,乃當然之理;又依中興保全公司第二代家庭保全系統THS-0010技術手冊V1.0(下稱技術手冊),其有線THS系統架構示意圖一及圖二所示「8組有線回路」(見原審卷㈡89頁),此即該THS-010機型主機就門窗感應器送回訊號之回路,亦需透過門窗感應器達到通訊或門窗警訊作用功能;另依該技術手冊第5、6頁之系統概論簡介1-2-11-1上傳信號及1-2-11-2下載信號,及同手冊有線THS系統架構示意圖一及圖二所載下傳命令之IN-X0100及IN-X0070(見原審卷㈡88、89頁),可知該THS-010機型主機係透過上位管制機達到通訊或門窗警訊作用之功能。故依該技術手冊之有線THS系統架構示意圖一及圖二所示,可知該THS-010機型主機,確係透過電信交換機以達到通訊作用功能。
則中興保全公司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以該THS主機未具有「門窗感應器」、「上位管制機」、「電信交換站」,即認未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自無可取。其次,依該技術手冊第5、6頁之系統概論簡介1-2-11-1上傳信號及1-2-11-2下載信號,及同手冊有線THS系統架構示意圖一及圖二所載下傳命令之IN-X0100及IN-X0070(見原審卷㈡88、89頁),可知該THS-010機型主機中,亦具備訊號上傳、下載功能,而此與系爭專利中之「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之功能及作用相同,僅被上訴人係由作用之角度稱之為上傳、下載,上訴人則由功能之角度稱之為「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且此設備乃一般通訊器材之必需品,一般成對使用,有音頻產生器者,必有對應之音頻偵測器(接收器),例如:電話之鍵按1,電話音頻產生器即產生1之訊號,音頻偵測器則接收該1之訊號,達成雙向「撥、接及通訊」之作用功能,故被上訴人該數據機既內含音頻產生器,自亦內含音頻偵測器在內。退步言之,縱謂二者有異,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乃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而所謂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規定甚明,就系爭專利裝置之緊急對講效用中之按鍵、保全主機自動連接通話、使用者與保全人員進行通話對講等作用,及就系爭專利裝置之反向撥號效用,系爭THS主機均具備;另就技術內容部分,亦屬相當(均見原審卷18至38頁),揆諸前揭「均等論」即基於保護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之說明,應認前揭工研院之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尚無瑕疵。至於工研院所憑以認定之侵害鑑定基準,究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前或修正後者,因鑑定意見僅供本院認定事實之參酌,尚不能直接取代法院之事實認定,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認被上訴人就此指摘該鑑定報告不足取一節,尚無可採。而前揭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門窗感應器」、「上位管制機」及「電信交換站」等元件未在系爭THS主機內部,又認其上傳、下載裝置與系爭專利之「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不同,即謂不符全要件原則,未併依均等論為審酌,應非的論。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興保全公司所生產之系爭THS主機申告
鈕裝置,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未涉侵權,即無所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乙○○既將系爭專利授權中德保全公司實施,
即已喪失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云云,惟按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觀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既否認其間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有何乙○○不得行使本項權利之約定,則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乙○○與中德保全公司之授權契約另有約定乙○○不得請求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取。
㈡上訴人自承丙○○於偵查中供稱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
裝置係業務部門提議,並決議交由研發部門規劃,研發部門交由甲○○、丁○○負責製作等情,則製作系爭侵權之THS主機者,乃由中興保全公司負有決策之權之負責人即丙○○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核與一般公司經營實情無悖,自應由丙○○負賠償損害之責。而中興保全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該公司業務部門提議,經公司決策者決定後,交由研發部門製作,其中甲○○、丁○○乃為執行其受僱之職責,與個人行為無涉,且不因甲○○曾於乙○○經營之公司服務,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中興保全公司與丙○○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固屬有理,但其請求甲○○、丁○○連帶給付部分,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專利期間係86年1月1日至95年6月15日,此有系爭專
利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82頁)。而新型專利之期間,依專利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且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並無準用發明專利第52條、第53條有關延長專利期間之規定,故系爭新型專利期間於95年6月15日即已屆滿,其原有之相關權利因而失效。故上訴人請求中興保全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產、販賣或出租或使用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安裝或使用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20125號新型專利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裝置(技術)。其已製造、已生產、及已安裝完成而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20125號新型專利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之申告按鈕裝置應予除去部分,已無保護之必要,自非有據。
七、上訴人得依前揭準用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本得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提出營運資料以計算被上訴人90年至92年止,因侵害上訴人該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所稱保全服務之重點,在於接獲管制中心接獲保全偵測系統發出之異常訊號時,能即時派遣人員至現場查看,客戶不在家時,方是需要設定保全服務之主要時段,系爭申告鈕裝置占整個保全系統之一小部分,系爭產品不論有無該裝置,皆不影響其主要功能及保全服務一節,尚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故上訴人逕以雜誌文章內所述及之數據,認定中興保全公司90年、91年、92年營業額及營業利益,再推算該侵權應賠償損害之數額,不足憑採。系爭THS申告鈕裝置,中興保全公司使用之時間、數量,及使用後之效益如何,既難認定,亦不能因中興保全公司未提出營運資料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該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由本院酌情定其數額,應屬可取。爰審酌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爭THS主機系統,確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且對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擴展有利,自對中德保全公司之業務造成不利益,連帶影響乙○○之授權受益等情,認中興保全公司及丙○○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以每年100萬元、90年至92年共三年(不論是否全年)即30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興保全公司及丙○○連帶給付300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其餘請求,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符,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予准許。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