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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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安渝
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敏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男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