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金成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金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案購毒者 黃建樺吳正春 等與被告屬舊識,同染有吸毒惡習,被告基於情誼調撥極少量之毒品供其等一時解癮,係於特定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為偶一為之之有償調撥,並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常習販售毒品,更不是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故由本件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分別判處7年6月至7年10月之刑,顯然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進而應符合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要旨,有予以再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縱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判處5年2月之刑,尚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自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㈡被告現年57歲許,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考量被告販毒所獲利益僅蠅頭小利,犯罪情節輕微,倘若置諸其於受刑人聚居處所,則耳濡目染,惡習日積,善行日泯,改善之效未宏,弊害已生。況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日後勢必自律自制,敦品勵行,足認犯後悔意態度甚佳,若定以過重之刑度,則欲使被告一再思考、反省過去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且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為此請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前有肇事逃逸、贓物、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多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再為本案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其各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500元至3000元不等(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獲利尚微,然其犯行非偶一為之,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不能相提併論,則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難認情節係屬極為輕微之個案,是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尤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未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另原審就被告所犯7罪,衡酌販賣對象僅有2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整體犯行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復歸社會需要等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原審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

1

黃建樺

112年12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柯金成於112年12月3日8時57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柯金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柯金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黃建樺

112年12月6日9時38分稍後某時許

柯金成於112年12月6日7時45分起至同日9時3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柯金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黃建樺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

柯金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黃建樺

113年1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柯金成於113年1月3日9時6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柯金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06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柯金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黃建樺

113年1月4日13時31分稍後某時許

柯金成於113年1月4日10時19分起至同日13時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柯金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柯金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吳正春

112年11月9日18時21分稍後某時許

柯金成於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柯金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柯金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吳正春

112年12月7日21時18分稍後某時許

柯金成於112年12月7日21時5分起至同日21時1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柯金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柯金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吳正春

113年1月4日7時7分稍後某時許

柯金成於113年1月4日6時35分起至同日7時7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柯金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柯金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琉球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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