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告 陳雪梨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被告 王克雄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賴冠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㈢、㈣項請求張貼之澄清啟事予以修正,又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再度於二二八國家公園發表公開演說,毀損訴外人 陳逸松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侵害其遺族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將該侵權行為內容,補充、特定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均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之言論係訴之追加等語,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逸松係原告先父,於民國前4年出生,東京帝國大學法學部畢業,曾任辯護士、臺北市議員、國民參政委員、考試委員等職務,並於89年7月5日病逝。詎被告明知陳逸松並未提供情報、參與逮捕、拷問及槍斃人犯,亦無密報、陷害追求法治和民主之臺灣菁英,卻於111年5月8日利用訴外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風傳媒網站(下稱風傳媒)發表名稱為「王克雄觀點:陳逸松的兩面性」之文章(下稱風傳媒文章),又於112年2月將風傳媒文章略以修改文字後,透過訴外人臺灣 麗文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文公司)出版之「化悲憤為力量:一個二二八遺屬的奮鬥」乙書(下稱系爭書籍)發表名稱為「陳逸松的兩面性」之文章(下稱出書文章),風傳媒文章、出書文章中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指摘陳逸松提供情報、參與逮捕、拷問及槍斃人犯,及密報、陷害追求法治和民主之臺灣菁英,所述言論均屬不實,且未經合理之查證,更辱罵陳逸松是「台奸」、「禽獸不如」、「虛偽和殘酷的人」、「沒有靈魂」等語,對陳逸松個人品格為謾罵,且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13年3月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二二八國家紀念館舉行系爭書籍新書發表會致詞時,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言論,指摘陳逸松是特務、台奸、害死臺灣菁英等語,均屬不實,上開言論均侵害陳逸松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之遺族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風傳媒文章、出書文章移除、停止銷售系爭書籍、發表判決啟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發表於風傳媒之風傳媒文章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文章。㈡被告應停止銷售麗文公司出版之系爭書籍,回收已售出之書籍,將庫存書籍銷毀,停止發行電子書,並不得再利用出版方式或其他媒介散布系爭書籍中出書文章及重製、散布前述文章。㈢被告應於風傳媒王克雄觀點之網頁張貼本案判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啟事。㈣被告應於麗文公司之網頁及臉書張貼本案判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啟事。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風傳媒文章、出書文章、系爭書籍新書發表會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均系參考眾多文獻資料,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後,對「陳逸松於二二八事件中之角色及責任」等涉及公共利益事務所為之研究報告,並非僅憑一己之見虛偽杜撰,無以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誹謗或侮辱他人之實質惡意,亦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被告並未侵害陳逸松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未侵害原告人格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5、706頁,本院卷二第388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8日刊登於臺灣風傳媒之「王克雄觀點:陳逸松的兩面性」乙文(即系爭風傳媒文章),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至99頁)。

 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臺灣麗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化悲憤為力量:一個二二八遺屬之奮鬥」(即系爭書籍),亦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0頁)。

 ㈢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13年3月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二二八國家紀念館系爭書籍新書發表會致詞,陳述如附表一編號8、9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本院卷二第388頁)。

 ㈣陳逸松為原告先父,已於89年7月5日去世(見本院卷一第6頁)。

 ㈤原告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誹謗死者罪、侮辱死者罪之刑事自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68號、112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2頁)。

 ㈥被告為美國佛羅里達大學電機博士,曾從事半導體探測器的研究、研發,後改行成立大都會地產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㈦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請臺灣大學歷史系 陳翠蓮 教授指出錯誤及索取資料,陳翠蓮教授於同日回覆:「文中有一些推測,我比較保留。例如: 蔣經國 密報 林茂生 電報是陳逸松之誣告、或說戰後陳逸松加入軍統局、監視臺灣人活動, 李翼中 利用去南京見 蔣介石 的機會送上逮補名冊。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我不敢如此斷然推測」等語,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在回覆陳翠蓮教授之電子郵件中稱:「您的見解令人佩服,我可能比較主觀,應該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係:「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是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依我國民情及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據上,身為遺族之原告對於故人陳逸松虔敬追思、敬愛追慕之人格利益,雖非憲法所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自應將之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故該法益若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救濟,惟仍以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認定被告言論是否不法侵害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人格利益之情形,本於同一法理,亦應以相同之認定標準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係被告以陳逸松於二二八事件之角色及定位為論述基礎,夾敘夾議所發表,且整體觀察該言論內容,足以造成陳逸松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侵害遺族對陳逸松敬愛追慕之人格利益,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是否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涉及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茲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⑴被告辯稱:有關「蔣經國隔天下午6時30分立即拍發電報給蔣介石:『親美派一林茂生、 廖文毅 與副領事Kerr,請美供給槍枝及Money,美允Money。Col.Dau來,Kerr調,有關。』」之言論,係依據蔣經國於35年3月18日向 蔣中正 所發電報為基礎所發表,業據其提出上開電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1頁)。觀上開電報確實載有「親美派一林茂生、廖文毅與副領事Kerr,請美供給槍枝及Money,美允Money。Col.Dau來,Kerr調,有關。」等語,則被告依此發表上開言論,即有所憑。

 ⑵又被告辯稱:被告發表關於陳逸松為軍統局特務之言論,係其合理之推論等語,並援引原告提出陳翠蓮所著「『祖國』的政治試煉:陳逸松、 劉明 與軍統局」文章,及提出訴外人李翼中所著回憶錄「帽簷述事」、訴外人 曾健民 所著「陳逸松回憶錄(戰後篇):放膽兩岸波濤路」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59、633至662頁)。上開陳翠蓮所著文章記載:「戰後初期,陳逸松因此成為軍統在台展開接收準備與特務部署的起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保密局人員 周敏生 調查後指出關於劉明參加叛亂一案,頃據 陳達元 同志電稱:略以該劉明與參政員陳逸松二人,於三月四日應邀出助敉亂,經報秉獲陳長官兼總司令核准運用……迨國軍登陸援救,該員復奉陳兼總司令手令,協助弟緝捕奸逆,表現至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李翼中所著上開文章亦記載:「警備總司令部六時宣布戒嚴,於是軍事佈署略定,特設別働隊 林頂立 為隊長,劉明、 李清波 副之,陳逸松為參謀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633頁),被告憑上開資料,認陳逸松位居別働隊參謀長,必然是資深特務始能勝任,係以其對歷史文獻之解讀方式所發表,並非憑空捏造。

 ⑶至被告辯稱:其所發表「這樣的誣陷極可能是特務陳逸松提供的,導致林茂生教授和我父親在二二八被謀殺滅屍。」等言論,亦是基於史學文獻所為之合理推論等語。查上開言論有真偽與否之問題,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觀被告所提之「 黃紀男 泣血夢迴錄」一書記載:「目前台灣兩派嚮往獨立的人士,一為陳逸松領導之『託管派』,另一則為 楊肇嘉 領導的『台獨派』」、「陳亦為 柯爾氏 朋友,其所倡導的台獨理念,為透過台灣歸美國託管之程序來達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3、664頁),另上開陳逸松回憶錄中紀載:「我並不認為台獨是台灣最好的選擇,所以我從沒有參加過任何台獨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頁),又被告所提訴外人 黃惠君 所著「二二八消失的政黨:台灣省政治建設協會(0000-0000)」一書亦記載:「……三十五年春,警備總司令部忽逮捕 辜振甫 …… 陳炘 等十人指為漢奸,陰謀獨立……傳言陳逸松發此秘,陳為古屋〔貞夫〕至交,盡知其曲折云。」、「原來一九四六年初警備總部發動漢奸總檢舉,陳炘等仕紳遭逮捕,是陳逸松告密檢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5頁),則被告依此資料,推論陳逸松實則不支持臺獨理念,卻偽裝為臺獨託管派之領導者,向柯爾氏竊取情資,再密謀檢舉,此係依其對於史學資料之解釋觀點所發表,本不必責其言論與真實分毫不差,因上開言論非無所憑據,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指稱陳逸松有提供情資、參與逮捕、拷問、槍斃等行為,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依陳翠蓮上開文章記載:「臺灣二二八事件後別働隊的組成,無異宣告接下來失蹤、逮捕、暗殺等恐怖手段即將登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劉明與參政員陳逸松二人,於三月四日應邀出助敉亂……緝捕奸逆,表現至佳。」(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又被告所提李翼中所著上開文章記載:「特設別働隊林頂立為隊長,劉明、李清波副之,陳逸松為參謀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633頁),且「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亦記載:「事件後由憲兵成立特高組及林頂立成立特別行動隊,全面逮捕首要份子(包括臺灣菁英)」、「至於槍斃人犯,多由軍統局林頂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9頁),被告依上開資料,進而推論軍統局別働隊於二二八事件進行逮捕、拷問、槍斃人犯等工作,又陳逸松為別働隊之參謀長,自有可能提供情資、參與逮捕、拷問、槍斃,且可認清是否抓錯人等情,即非憑空捏造,被告基此所發表之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前段涉及陳逸松於日治時期擔任擔任臺灣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情報部「情報囑託」部分,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依上開陳翠蓮所著文章載明:「保密局飭直屬通信員 董貫志 檢證情報,回覆南京『衛國憲』,共列出陳逸松數條罪狀:(一)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七年)在臺執行律師業務,兼任臺灣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海陸軍特務機關情報囑託,盡包攬詞訟、挑撥陷害之能事,在光復前久已取得日本國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又被告所提國防部軍事情報局37年7月17日代電亦記載:「陳逸松現年四十二歲,台北市人……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七年)在台執行律師業務,兼任台灣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海陸軍特務機關情報囑託,盡包攬詞訟、挑撥陷害之能事,在光復前久已取得日本國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9頁),俱已記載陳逸松擔任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海陸軍特務機關情報囑託,則被告基此資料發表此部分言論並非子虛,被告基此進而發表陳逸松知道軍方內部許多資料、贏得很大之信任等言論,亦非無所憑據。另附表一編號3後段所示言論中涉及陳逸松擔任軍統局特務、領有報酬部分言論,如前⒈所述,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認為陳逸松擔任軍統局特務,非無所憑。至於附表一編號3後段所示言論涉及「爽領豐厚的報酬」、「軍統局派陳逸松監視還在台灣的日本人的舉動」部分言論,依陳翠蓮上開文章所載:「 張士德 ……要求陳逸松組織青年,用以監視日人的行動,並保護國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陳逸松因此成為軍統在台展開接收準備與特務部署的起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陳逸松、劉明為陳達元所吸收的人員,並在二二八事件中積極作為;事後雖因陳達元力保,未受牢獄之災,並獲得公職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確實載稱陳逸松受派監督在臺之日本人,且領有報酬,被告基此發表上開言論,亦係經查證後所為,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

  就言論涉及「陳逸松贊成中國侵占台灣」部分,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依上開陳翠蓮文章記載:「美國大使館官員柯逸山與陳逸松訪談,並提報他的談話內容:……現在臺灣獨立已經不是選項,北京控制臺灣已不可避免,而我是贊成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認被告基此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至於言論指摘陳逸松為「台奸」部分,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因該部分言論涉及國家主權、兩岸政治,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認為陳逸松身為臺灣政府官員,竟贊成中國侵占臺灣、擔任共產黨人大代表常務委員,並非惡意詆毀陳逸松名譽,僅係就涉及兩岸主權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論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指稱陳逸松至林頂立家中開會,並規劃逮捕臺灣菁英之工作,且與劉明、陳達元、林頂立有密切聯繫,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依上開陳翠蓮所著文章記載:「據劉明所稱,3月8日國民政府援軍抵達基隆,他接獲陳達元通知即將大禍臨頭,於是先遣散守衛派出所的青年學生,然後到大稻埕陳逸松法律事務所,帶著陳沿水門外淡水河岸、徒步走到陳達元住宅。此宅當時已由保密局臺灣站站長林頂立居住……陳逸松與劉明躲藏至3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又證人陳翠蓮於系爭刑案證稱:「我會認為有可能是別働隊找他,尤其陳逸松躲在軍統局的林頂立家裡,可能參與了開會,也許哪些人在二二八事件裡面有甚麼活動,可能會聽取他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685頁),足認陳逸松確於斯時躲藏於林頂立之住所,且與劉明、陳達元、林頂立有密切聯繫,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尚非無所憑據之捏詞,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言論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6前段所示有關指稱陳逸松可能涉及提供情報給情資單位等特務工作,致臺灣菁英遇害等部分言論,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惟如前⒈所述,黃惠君所著上開書籍所載:「原來一九四六年初警備總部發動漢奸總檢舉,陳炘等仕紳遭逮捕,是陳逸松告密檢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5頁),被告依此資料發表此部分言論,即非毫無所據。至如附表一編號6後段所示有關指稱陳逸松「禽獸不如」之言論,係被告對陳逸松個人所為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因言論涉及二二八事件之責任歸屬,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私德,被告基於上開史學資料,稱陳逸松「禽獸不如」,係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所善意發表,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言論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指稱陳逸松係「台奸」、「虛偽和殘酷的人」、「沒有靈魂及西瓜倚大屏之人」,係對陳逸松個人所為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因言論亦涉及二二八事件之責任歸屬、兩岸政治,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中「台奸」部分業如前⒋所述,而「虛偽和殘酷的人」之言論,係被告基於上開史學資料,認陳逸松參與二二八事件,進而認為其屬台奸、虛偽、殘酷,核係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非僅涉及私德;至於「沒有靈魂及西瓜倚大屏之人」之言論,係被告依據陳逸松所稱:「北京控制臺灣已不可避免,而我是贊成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決定在中國大陸留下來擔任人大代表。」(見本院卷一第655頁)等語,而認為:陳逸松見到中國大陸強盛起來就背棄臺灣,並發表此言論,核屬針對攸關兩岸政治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亦非僅涉及私德,上開言論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⒏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言論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中指稱陳逸松為「軍統局特務」、「別働隊參謀長、副司令」、「認識非常多人」、「幫助去抓人」、「帶路」、「槍斃人犯」、「殺人」、「殺臺灣人」、「害死臺灣菁英」、「害死林茂生」、「蔣經國電報」、「吃香喝辣」等部分言論,業如前⒈、⒉、⒊、⒌所述,至於稱陳逸松為「台奸」部分言論,業如前⒋、⒎所述,均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⒐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發表風傳媒文章前,曾請陳翠蓮指正其文章錯誤之處,經陳翠蓮回信告知文章內部分推論缺乏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等語,並提出陳翠蓮之電子郵件截圖、陳翠蓮於本件刑案之證述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317至330頁)。查陳翠蓮固然向被告稱:文中有一些推測,我比較保留,例如蔣經國密報林茂生電報是陳逸松之誣告,或說戰後陳逸松加入軍統局、監視台灣人活動,李翼中利用南京見蔣介石的機會送上逮捕名冊,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我不敢如此斷然推測,又有關陳逸松、劉明在戰後之角色,我認為他們是被國民黨利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惟個人對史學資料之詮釋、解讀,本就容有差異性,被告既基於上開眾多史學資料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即難僅因被告對史學資料之詮釋角度與他人相異,遽認侵害陳逸松之名譽權、原告之遺族權利。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引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電、檔案等,惟於斯時有諸多代電指控陳逸松,且指控立場有矛盾,被告應查證何份文獻為真、何份為假,負起嚴謹、周密之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上開代電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70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於30、40年間尚有諸多人士指摘陳逸松涉嫌煽動暴動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引用之上開文獻有誤,或責令被告負逐一清查文獻、逐一辯真之義務,且是否侵害名譽權之判斷標準,本與學術研究有異,不必責被告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只要被告所述與主要事實相符,或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即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風傳媒文章、出書文章移除、停止銷售系爭書籍、發表判決啟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發表於風傳媒之風傳媒文章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文章。㈡被告應停止銷售麗文公司出版之系爭書籍,回收已售出之書籍,將庫存書籍銷毀,停止發行電子書,並不得再利用出版方式或其他媒介散布系爭書籍中出書文章乙文及重製、散布前述文章。㈢被告應於風傳媒王克雄觀點之網頁張貼本案判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啟事。㈣被告應於麗文公司之網頁及臉書張貼本案判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啟事。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

編號

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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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隔天下午6時30分立即拍發電報給蔣介石:『親美派一林茂生、廖文毅與副領事Kerr,請美供給槍枝及Money,美允Money。Col.Dau來,Kerr調,有關。』〔4〕這樣的誣陷極可能是特務陳逸松提供的,導致林茂生教授和我父親在二二八被謀殺減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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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逸松則可能提供情報及參與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的工作」、「陳逸松…他可以認清是否抓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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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逸松…擔任台灣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情報部的囑託。日文的囑託是正式雇用的代理人,代表他們來欺壓台灣人。…不知道有沒有擔任情報部的特務,收集台灣人的情資?」、「陳逸松也就成為軍統局的特務,〔6〕爽領特務豐厚的報酬。軍統局派陳逸松監視還在台灣的日本人的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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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逸松贊成中國侵占台灣」、「陳逸松贊成中國侵占台灣,確實是一個台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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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企圖可能掩飾這樣的實情:保密局的陳達元命令陳逸松和劉明兩位別働隊副司令趕快到司令林頂立的家開會,因為援軍已到,要規劃逮捕台灣菁英的工作。為了怕走漏風聲,3月10日晚開始的逮捕要快速分頭並進,人員必須召集好及逮捕的對象也必須分配清楚。這訊息等於承認一二八大逮捕時,陳逸松和劉明與保密局的陳達元及林頂立都有密切聯繫和聚集。

二二八大逮捕時,保密局的陳達元及林頂立都非常忙碌,而陳逸松和劉明則自己承認,他們當時和林頂立密切聚集在一起,證明他們都屬於別働隊。」

、「只有省黨部這份名冊可能在3月6日李翼中計劃

飛南京之前,就已製作完成,以上的史實也一再提到

它,而且確實從3月10日晚開始,依照這名冊逮捕台灣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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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逸松口口…結果但可能密報及陷害追求法治和民主的台灣菁英。〔7〕」、「他陷害及逮捕熟識的朋友,實在禽獸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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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二八慘案期間,陳逸松可能是最大尾的『台奸』。」、「他也是一個虛偽和殘酷的人」,「實際上是 陳儀 派去的台奸。」、「一個沒有靈魂及『西瓜倚大屏』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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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有講到陳逸松,…別働隊這些人都是台奸、特務。…,就是這些特務在帶路,去抓人、去認人。..,陳逸松伊是報界,伊是立法、參議員,伊認識非常多人,所以伊知道什麼人、什麼人,都要他們這些的台灣人,才可以了解咱們台北的所在,才得以去抓這些人出來。…陳逸松可以說是第一個收到的特務,所以伊應該是第一位本土的特務。這是陳翠蓮教授說伊是特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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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他們兩個(按:劉明、陳逸松)已經是軍統局的特務、他們兩個就變成別働隊副司令。

二、叫他們兩個幫助去抓人。

三、陳逸松有做參謀長也有做副司令、所以這兩個很受臺灣人尊敬的仕紳、實際上是別働隊的領導幹部沒錯。

四、就是林頂立的別働隊去槍斃人犯、別働隊主要現在在負責、就是劉明跟陳逸松這兩個副司令領導。

五、這是蔣經國的這個電報

六、「親美派-林茂生、廖文毅與副領事Kerr 葛超智 ,請提供槍枝及Money,美允Money」。

七、我們剛剛講這件事情是說蔣經國一定有消息來源、消息來源是從特務來的、到底是什麼人去報這種消息、林茂生、廖文毅跟葛超智。

八、我們研究起來就是陳逸松、陳逸松大聲小聲他都出來領導、我們要知道他是軍統局的特務、他這樣出來騙人、目的要怎樣、他這樣騙的時候,大家會信任他、你的內心話你跟他講、他就開始看要殺什麼人、他都知道。

九、他必定會說,林茂生、葛超智、廖文毅這些人都是要殺的、他說要槍要money,這是一個藉口。

十、他們確實吃香喝辣,因為他們殺臺灣人、所以國民黨大大賞他們。

十一、我們再來看陳逸松是什麼樣的人、他說我贊成臺灣歸中國管、所以我說他是台奸。

十二、所以劉明跟陳逸松他們是這種人。

十三、這些統派的人敢說要來害死台灣菁英、怪不得他們要害死這些台灣菁英、這些人很多都是他們認識很深的人、但是一個去報告我爸,可能就是陳逸松、他就是這種人。

十四、林茂生寫詩給陳逸松、但是被他害死。

附表二:原告請求刊登之判決啟事(風傳媒)

民國111年5月8日利用臺灣風傳媒即國風傳媒有限公司發表之文章「王克雄觀點:陳逸松的兩面性」乙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民事庭審理後,認定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判決全文請至司法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搜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附表三:原告請求刊登之澄清啟事(麗文)

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麗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化悲憤為力量:一個二二八遺屬的奮鬥」乙書,其中「陳逸松的雨面性」乙文【另發表於111年5月8日《風傳媒》網站:王克雄觀點】之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民事庭審理後,認定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判決全文請至司法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搜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如有已購買本書之讀者可退書並受全額退費,相關退書及退費事宜請逕洽麗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聯絡方式: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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