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真

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慧真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14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並非自始坦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使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所受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534萬餘元,迄今僅返還70萬元,不足其侵占金額的百分之5,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其尚未賠償之侵占金額14,645,565元達成調解,除已當場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且由告訴人提示後獲得付款無訛,並約定餘款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120年7月10日給付最後餘款8,925,565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依前論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前揭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對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業務保管之款項達1,534萬5,565元,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為完成及掩飾其犯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除已於原審賠償70萬元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依前述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亦獲告訴人提示兌現無誤,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論敘如前,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敘明如上。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除已於原審賠償70萬元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所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業由告訴人提示後取得款項,復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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